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63號
原   告  楊佳陵
被   告  洪惜芬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其屏
東縣○○鄉○○巷00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其申請使用之臉書帳
號「洪惜芬」,在其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動態留言板
上,張貼「此人廣加我的好友,避免惹上麻煩請自行決定,
之前一次四處散播我的不實謠言,若有收到此事再不要客氣
的私傳給我,謝謝…若有按讚的人都會收到,有造成困擾可
以搜尋楊佳陵(住臺東我有附照片)她說她是深愛此人的人
,應會出面處理和此人聯絡,請各位直接找她,與本人無關
…歡迎留言,但用詞小心喔…我不擔心被告,但為了保護大
家請記住喔…」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並附上被告配偶
黃敬勛 之臉書個人主頁擷圖與原告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
),以此方式指摘原告有與黃敬勛具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等
涉及私德之情事,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因
被告以上開方式指摘原告有與黃敬勛具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
,造成原告人格、名譽受損害,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臉書網頁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均為事實,絕
非汙衊原告,因原告與被告之配偶訴外人黃敬勛過從甚密,
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互動情事,而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有本院108年屏簡字第20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民事判決可資佐證,被告陳述事實,無侵權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在臉書網頁
公開張貼系爭言論及系爭照片,足以妨害原告名譽等情,業
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犯散布
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上開
刑事案卷無誤,且被告對該等客觀事實亦不爭執,復衡以被
告張貼「…有造成困擾可以搜尋楊佳陵(住臺東我有附照片
)她說她是深愛此人的人…」等文字,並於文字下方張貼原
告之清楚正面照片及清楚可見被告配偶姓名之黃敬勛臉書個
人主頁擷圖,則綜觀全文之脈絡、使用之文字及附於文字下
方之照片,整體觀察被告前開貼文內容已有暗諭或足以引發
他人適度聯想原告有與黃敬勛間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客觀
上足以減損貶抑原告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故原告主張被
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
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
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
為人之言論內容可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言論屬陳述
事實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或
言論如屬意見表達時,則以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為侵害他人名譽權者阻卻不法性之
要件。惟如事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無論其所述侵害
他人名譽之事是否得證明為真實,均無法阻卻其違法性(刑
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參照)。被告抗辯有相當證據,確信
原告與黃敬勛有婚外情,且被告陳述原告深愛黃敬勛,二人
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為真等語,惟原告是否有與黃敬勛有不
正當之男女關係,僅涉及原告之私生活領域或私德,與公共
利益無關,本無須就該等事項公諸於社會大眾,縱其與黃敬
勛確有婚外情,將之呈現在公眾下,亦無助於公共利益增進
,則被告上開足以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詞,無論是否屬實,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具不法性,故被告所提此項抗辯,尚
非可採。準此,被告所為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
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
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臉書網頁公
開發表系爭言論及照片,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衡情原告自受有精神
上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
爰審酌本件事發起因於原告與黃敬勛之婚外情糾紛,而兩造
均非公眾人物,以及兩造學經歷背景、社經資料(為確保當
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此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3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按,再參以被告行為之態樣及
手段、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兩
造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
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
9年2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核(見附民
卷第42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被告應於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
即109年2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000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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