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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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461號

原告 梁健雄

訴訟代理人 王立德

被告 郭峻升

林聖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賴鴻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8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起息日為自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9年5月23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不符,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次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查被告三人現均於矯正機關執行中,其等經通知後,均具狀表示不願到庭辯論(本院卷第39、41、43頁)。本院已合法通知被告三人,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賴鴻祥於108年9月間、郭峻升於108年11月1日、林聖凱於108年11月6日,陸續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佐哥 」(或稱「 佐佐木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即車手)之工作。被告三人為獲取領款之報酬,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1日10時30分許,假冒原告友人,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借錢,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1日13時42分許,將15萬元存入第三人 謝玉瓊 設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三人則依「佐哥」之指示,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08年11月12日0時43分至4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裕信門市分次領取後,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日,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6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被告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採憑。被告三人以上開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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