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科控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科控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敬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52、4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敬宇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控字第13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予以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命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後,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偵查中檢察官諭知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案件經起訴移審繫屬法院,受訴法院宜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審認有無繼續或予以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必要,該辦法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簡敬宇因詐欺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控字第13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命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受科技設備監控,嗣經檢察官於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052、4859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同年7月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前開起訴書、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等在卷可查。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有固定之住居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認無再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撤銷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控字第13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另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監控設備之拆除,此外,本案業已定於114年7月29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行準備程序,屆時請被告遵期到庭應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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