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6650號
原告 林美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梅玉東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陳瑞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耶路撒冷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固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惟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並不包含訴之主觀合併(即原告多數),且本件原告利益各別,核其性質,亦無類推適用合併計算之必要。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原告林美雲等23人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原告林美雲等23人應各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共應繳23,000元,扣除已繳4,960元,應補繳18,0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