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6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6650號

原告 林美雲

許惠美

曾如鎂

汪麗花

徐珮嘉

蔡佩珊

楊惠君

梅中一

林銓正

蔡淑玲

楊婉華

林秋莉

潘鳳英

孫偉真

李珀姈

林麗麗

張英濠

林庭秀

龔麗芬

鄭玲

李綺芬

程惠娟

陳梅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梅玉東 律師

被告耶路撒冷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耶路撒冷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固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惟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並不包含訴之主觀合併(即原告多數),且本件原告利益各別,核其性質,亦無類推適用合併計算之必要。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原告林美雲等23人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原告林美雲等23人應各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共應繳23,000元,扣除已繳4,960元,應補繳18,0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