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46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告 吳銘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791元,及其中69,145元

自民國(下同)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5,681元,及其中217,776元自95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利率為年息18.25%,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另按年息20%計付利息。嗣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共積欠75,791元(含本金69,145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又被告前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利率為年息20%,而截至95年2月23日為止,被告尚積欠帳款245,681元(含本金217,776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因原告已受讓上開二筆債權,故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請求違約金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捨棄)。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渣打信用卡注意事項、渣打銀行催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性質。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分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所規定。再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復據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定。因此,本件被告積欠大眾銀行及渣打銀行前揭所示之債務未為清償,原告既已受讓上開債權,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⑴給付原告75,791元,及其中69,145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⑵給付原告245,681元,及其中217,776元自95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53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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