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44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被   告 堡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廠牌KYOCERA,機型KM-2050,機號AGJ0000000號之數位
複合機壹臺及廠牌KYOCERA,機型KM-2550,機號AKA0000000號之
數位複合機壹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書第16條,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99年8月1日、99年10月1日簽訂
契約編號ML00000000號、MF0000000號租賃契約(下合稱系
爭租賃契約),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複合影印機2台(廠牌
機型:KyoceraKM-2050,機號:AGJ0000000號;廠牌機型
:KyoceraKM-2550,機號:AKA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影
印機)予原告使用,租賃期間分別自99年8月1日起至104
年7月31日止、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
租賃期間各為60個月),每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600元、2,500元,詎被告自103年10月間起即未依約給
付租金,亦未返還系爭影印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
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機號AGJ0000000號之Kyocera廠牌、KM-2050型號及
機號AKA0000000號之Kyocera廠牌、KM-2550型號數位複合
機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100元,及自103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已結束營業,系爭機器於3、4年前已
通知原告取回,惟原告一直未取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99年8月1日、99年10月1日
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影印機予被告使用
,租賃期間分別自99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自99年
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分別為2,600元、
2,500元,被告自103年10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等語,業
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三重第40支局郵局
000000號及016591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據(見本
院105年度北簡字第64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至第1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約定:「承租人若發生下
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
,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
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賠
償。1.承租人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履行時。2.
承租人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見本院卷第3頁)。查
被告自103年10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此有應收展期餘
額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則依上開約定
,被告自須返還系爭影印機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影印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自103年10月間起
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含未到期)
之租金61,100元(計算式:2,500元×13期+2,600元×11
期=61,100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機號
AGJ0000000號之Kyocera廠牌、KM-2050型號及機號AKA000
0000號之Kyocera廠牌、KM-2550型號數位複合機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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