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7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75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高鈺雯
被   告  吳寶霖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陸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壹佰零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紐
西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
負債及營業,又澳商紐西蘭銀行前於99年3月16日更名為澳
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是荷蘭銀
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已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嗣澳盛銀行
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當日
將債權讓與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此有金管會99年3月4日金
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
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業已發生效力,
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人
荷蘭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荷蘭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2月14日向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
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以19.97%計算
。詎被告截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24萬6,067元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2萬0,643元、手續費2萬9
,740元,原告願減縮手續費為9,394元,共積欠37萬6,104元
,嗣荷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函、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詹雪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4,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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