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8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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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85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曼寧
何新台
被 告 王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壹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壹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7月1日、86年7月15日與訴外
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訂立申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商花旗所發行之VISA、MASTER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
消費款項,而美商花旗已於98年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原美商花
旗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
催不理,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228,946元
、利息26,123元、手續費3,830元,及逾期滯納金41,030元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75,357元,及其中134,217元,自87年12月10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501元,及其中94,
729元,自87年1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本金、利息及手續費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及消費明細
等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
利息及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給付逾期滯納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信用卡申請書之
契約第16條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依前條約定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
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未付款部份百分之三計算
之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則被告既未依約繳款,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違約事實所生之逾期滯納金41,030
元,自屬有據。
2、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
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
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
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
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
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
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
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
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
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
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
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
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
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逾期滯納金義務,則合併上
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
達年利率15%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
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
逾期滯納金金額41,030元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
刪除其逾期滯納金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9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