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79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林 稜惠
被 告 張喜盛 原住桃園市觀音區大潭里1鄰塘尾4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
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函文可稽。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5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
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0年7月11
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萬0,344
元(含本金7萬8,266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8,52
7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手續費0元、起息日前已結算逾期
滯納金3,600元、利息減免49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
(二)又被告於88年1月11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
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遲延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0年6月
24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萬6,7
58元(含本金6萬7,559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6,
799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手續費0元、起息日前已結算逾
期滯納金2,400元、利息減免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債
權計算書及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詹雪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