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6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被 告 鄧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
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為:
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原告聲
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業經大眾銀行於93年7月23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
公司),普羅公司又於94年2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8,600元,及自9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
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其立法
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
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
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
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
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
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再
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
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
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
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
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
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
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
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
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
,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現金卡
債務,原債權人為大眾銀行,自該當本條規範要件,被告不
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本條立法增
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
益。是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98,600元,及自93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
%計算,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600元,及自93年3月10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