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1054號
原 告 陳緯榛 (原名 陳海倫 )
被 告 朱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若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之
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
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
序。查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6日至28日間承
攬甜柿影像製作有限公司(下稱甜柿公司)演員之服裝造型
設計,甜柿公司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款,而被告朱文忠為甜
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曾明示保證會支付報酬,並交付身
分證影本予原告,應為連帶保證人,甜柿公司與被告朱文忠
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具狀聲請對甜柿公司、被告朱文忠
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渠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萬元及自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等語,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朱文
忠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甜柿公司則未
提出異議,是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且無依法
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以原告對異議人即被告朱文忠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
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反面解釋,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至於同法第516條
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
之法院提出異議,其是否基於個人之關係固欠明瞭,然參見
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法院非不得加以調查
,如係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而為異議,其效力即應及於他連帶
債務人,反之則否,有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903號、79廳民
一字第54號研究意見足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甜柿公
司及被告朱文忠核發支付命令,惟僅被告朱文忠聲明異議,
經本院於105年10月21日發函詢問渠等相關事由(見本院卷
第15至16頁),惟原告及朱文忠迄未函覆,本院審酌朱文忠
於支付命令異議理由雖僅謂:「惟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債務
尚有糾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
議。」等語,然其為甜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僅以個人名
義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顯係基於個人事由提出異議,
其異議效力不及於甜柿公司。又被告朱文忠住所地乃係於臺
北市北投區,有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所載地址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