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5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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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5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徐鳴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
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西向東行
駛外側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因違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路段迴轉而有過失,其左前車頭與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內
側車道由訴外人 陳贈文 騎乘之866-KHV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
頭碰撞,碰撞後該機車倒地滑行再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晶華
首席視聽理容名店(下稱晶華名店)所有經訴外人 劉勝傑
放於人行道之AKP-00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該車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0,177元
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又本件事故被告因侵權行為須負擔70%之肇事責任,故應
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70%即21,124元,其中包含工資12,390
元、零件8,73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電腦資料畫面
、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至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
9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585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晶華名店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之損失,固據其提出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係103年9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頁),而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工資12,390
元、零件8,734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9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04年4月30日止,已使用8個月,據此
,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58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上工資12,39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
費應為18,975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18,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2149│8734×0.369×8/12=2149│6585│0000-0000=6585│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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