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凌慶帆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林建亨
被 告 洪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5年度北小169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凌遠芳 即原告之父親,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0日13時12分
許將該筆款項匯入訴外人凌遠芳所提供之帳戶,然訴外人凌
遠芳所提供之帳戶有誤,致使該筆款向匯入被告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嗣後有請新光銀
行協助聯絡被告,惟均不獲置理,為維護權益,爰依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光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
為證,並經法院調取兩造於新光銀行之帳戶全部交易往來紀
錄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