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倪煌欽
被   告  陳子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9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時,因變換車道不當,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林俞君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256元(
零件費用18,054元、工資7,904元、營業稅1,298元),原告
業已墊付上開維修費,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4條之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損照片、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廠
價單、統一發票影本、車險理賠計畫書、賠款滿意書、汽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司南小調字卷第19至
35頁、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南小字卷第61至
8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7,256元等
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
代位訴外人林俞君向被告求償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

(三)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7,256元中
,包括零件費用7,904元、工資18,054元、營業稅1,298元
,有上開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
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7月份出
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南小調字卷第
17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04年8月29日,已使用
1年2個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680元【計算式:第一年
折舊2,917元(7,904元×0.369=2,91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第一年又二個月折舊307元〔(7,904元-2,
917元)×0.369×2/12=307元〕,折舊之總額為3,224元
(2,917元+307元=3,224元),7,904元-3,224元=4,6
8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23
,871元【計算式:零件費用4,680元+工資18,054元=22,
734元;營業稅1,137元(22,734元5%=1,137元);22,
734元+1,137元=23,87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9月20日起(見本院南司小調字卷第57頁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亦為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原告雖非全部勝訴,然敗
訴部分均為折舊之扣除額及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而起等情
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宜,爰確定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曾郁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