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230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188條第3款規定訴請被告即原告受僱
人給付,惟被告住所非於本院轄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被告對第三人 宋施桂仙
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本院
有管轄權,惟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權係基於民法第188
條第3項,該請求權係基於因雙方僱傭關係所定之僱用人對
受僱人之法定求償權,性質非屬受僱人對僱用人之不法侵權
行為所生,故本院自無適用該條侵權行為管轄之規定,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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