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彰簡字第1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年利
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貸最高額約定額
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20萬元之現金卡,按
月攤還之利息為年利率18.25%;若遲延清償時,則遲延利息
為年息20%。詎被告至95年8月28日止,共計積欠原告本金16
萬3987元,屢催拒不清償等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
、綜合約定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3987
元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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