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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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27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6日下午2時
50分許,至臺中縣○○鄉○○路○○○號「泡芙店」,假借上
廁所之便,竊取乙○○、丙○○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
新臺幣700元)及SONY廠牌ERICSONW305i型號、暗紅色、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000元)之行為
,係基於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
,以同一行為,於同一時間,於同一地點,而侵害數個相同
之法益,觸犯同種之數罪名,此部分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