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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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行經
臺中縣○○鄉○○街○段○○○號前」更正為「行經臺中縣○
○鄉○○街○段602軍旅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觸犯醉態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
役55日確定;復又觸犯醉態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7月18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
稽,其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再次觸犯本件醉態駕駛公共危險
罪,顯見其自律能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
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