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266號
原 告 全富國際財經行銷有限公司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讓渡器具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先定為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㈡具狀查報被告應讓渡之生財器具明細及其價值,另提出被告
甲○○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