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附表所示各
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3,789元,及自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67,976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街商場,乃拆
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 黃石紅
代表全體攤商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
,經攤商陳情結果,當時市長 施治明 批示以『八二南市工土
字第93258號函』提供代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管理之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下稱系
爭商場)。依該函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無償」提
供攤商使用,且該函亦載:『...如有未盡事宜,願依市
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後來全體攤商才依據原告
上開函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商場。興建完成後,更由黃
石紅以系爭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向原告聲請核發使用執照,
原告遂於83年8月9日發給系爭商場臨時使用執照,由上可
知,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原告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商
場之過程中,均委由黃石紅向原告協調,黃石紅自屬有權代
理全體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原告行文給黃石紅之
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黃石紅之
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系爭商場係於83年12
月25日開幕營業,在此之前即由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代表
全體攤商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承諾願繳
交所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亦即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
示合致,且黃石紅確有權代理全體攤商之情,亦有原告83年
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記載系爭商場代表人
黃石紅等語可證。
㈡經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系爭
商場營業,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臺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算
方式核收,惟查93年後之租金數額計算係依93年10月25日教
育部之『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
: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⒈實際使用
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⒉每
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各攤位使用面
積÷總攤位面積。⒊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
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另自
97年度下半年開始,依台南市政府97年11月5日簽,土地申
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9,800元降為4,000元,故依此調整97
年度下半年以後租金(使用補償金)金額。租賃期間至海安
路地下街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租金繳納
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二期持
向原告繳納,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7月
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被告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
,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編號209號攤位,被
告曾經積欠原告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租金93,7
60元未繳納,經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南小字第
1807號、93年度小上字第49號判決確定,且該部分執行名
義業已移送強制執行;然被告目前卻仍另積欠原告93年1月
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租金迄未繳納,依上述被告每年應負
擔之使用補償金為93年度到95年度為每年17,812元;96年度
到97年度降低為每年7,270元。
㈢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台灣省政府既有訂定「台灣省省有
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省有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
位,於客觀上將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辦理,故本件租
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黃石紅何以願
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自84年間開始,即開單通知被告繳納
,可知兩造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被告承租
系爭土地,即應按期繳納租金。
㈣又被告每年1至6月份應繳租金,於當年7月31日繳納期
限即已屆滿,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之規定,自得請求自8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每年7至12月份租金,繳納期限於隔年1月31日屆滿,原
告亦得請求自2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係記載「本人黃石紅代表全體商
戶」,則倘系爭切結書果真有原告所主張之租賃契約之法律
效力,則效力應發生於原告與訴外人黃石紅所代表之自救委
員會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個人之間。再者,觀諸上開切結
書之內容所記載:「本人黃石紅代表全體商戶於文中45學校
用地內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因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
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
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故從上開
切結書之文義觀之,亦僅表示訴外人黃石紅承諾原告,願於
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攤商繳交切結書,並非基於被告本人之
授權,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來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殆無
疑義,故自不得以上開切結書之存在,即認定訴外人黃石紅
已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以被告本人之名義,與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租賃物範圍及租金數額等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㈡訴外人黃石紅於當時擔任自救委員會之主委,若係基於攤商
經由選舉或推派方式所產生,而非基於每位攤商之授權書授
權,是否可認為即有代理被告在內之全體攤商個人行為之權
限,已非無疑。再者,縱使被告當初向原告陳情時,確曾委
由訴外人黃石紅向原告商談協調,惟攤商等人當初所以組織
自救委員會,並推選訴外人黃石紅擔任主任委員之目的,乃
在於向原告爭取安置攤商之權益,並非在與原告簽訂土地租
賃契約,故最初被告等委由訴外人黃石紅代向原告陳情,並
提出以安置方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請求時,既已經原告以
當時之管理機關即台灣省教育廳不同意無償撥用等為由,以
函文拒絕無償使用之請求,兩造於之前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即
屬未有合致。爾後,原告再以切結書之方式,提出一新的租
賃契約之「要約」時,自仍應經過被告之「承諾」意思表示
,並經雙方合致後,始能對被告發生效力,故原告仍須舉證
證明被告確有承諾之意思表示,並達成一致,租賃契約始能
對於被告個人合法成立生效。至於原告主張其當初係因為訴
外人黃石紅有簽立系爭切結書,才會同意發臨時使用執照及
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云云,則屬原告與「自救委員會」間
之關係,乃另一事實行為,亦尚難以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及辦
理送水、送電等事實,認定被告確已有承諾租賃之意。
㈢本件原告又主張原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台灣省政府規定租
金計算方式核收,93年後之租金數額計算係依93年10月25日
教育部之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五點說明計
算,另自97年下半年度開始,依台南市政府97年11月5日簽
調整97年度下半年以後租金金額,被告仍積欠原告93年1月
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租金共67,976元迄未繳納云云,於法
不合。蓋原告所主張者既為私法上之租賃契約,並非公法人
基於行政高權而與一般人民所訂立之契約,自仍應本諸「私
法自治」、「契約自由」等原則,來解釋契約之成立生效。
故上開行政函釋所揭示之計算方式,既僅係原告單方面所提
出之「要約」,則原告仍需具體舉證被告確已知悉且有同意
此項租金之計算標準,然查被告既未自行簽立租賃契約書,
上開訴外人黃石紅所簽立之切結書上亦未提及,而原告於針
對本案所召集之歷次協調會議中亦不曾論及,況上開函釋內
容除行政機關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或有了解外,一般情形
下,並不為廣大民眾所知悉,本件原告僅空言以法律已明文
規定租金之上限,且出租系爭省有地給被告之原告既兼地方
行政機關,於客觀上應可預期被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規定辦理
,主張系爭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顯欲
以國家行政高權之手段來與一般民眾締約,自屬於法不合,
尚難以上開行政函釋即遽行認定兩造間已經就租賃契約之必
要之點即「租賃物之範圍」及「租金之數額」等達成合致,
或於客觀上可得確定,故兩造之租賃契約並未合法成立生效
。
㈣綜上所述,兩造既對租賃契約之重要內容即「租賃物之範圍
」及「租金之數額」等均未能達成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
致,揆諸上開法律及實務見解,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自未合
法成立生效,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兩造間是否
有成立租賃契約?若有,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數額為何?
㈠兩造間是否有成立租賃契約?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於84年9月19日出具切結書,表明願繳交所使用
土地租金,並經本院認證一節,有原告提出之經本院公證
處公證人認證之認證書及切結書(均為影本)在卷可參,
而該切結書中既有「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於海安
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
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之記載,且註明攤位分區、
編號,足認兩造間就標的物、應給付租金、使用期間等事
項已有合意。被告雖辯稱租賃標的範圍、租金數額或計算
方式未具體確定,難認兩造已成立租賃關係云云,然揆諸
被告於84年9月19日出具切結書內容既已載明租賃標的為
系爭攤位(百貨區339-209號攤位),難謂租賃標的範圍
有不明確之處,又原告同意被告使用文中45土地及於海安
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應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
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被告應繳交所使用土地之租金
等語,顯示兩造就租賃之標的、租賃期間及租金等租賃契
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然成立,合
乎租賃契約之要件,且原告兼具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
客觀上應可預期原告將遵照國有土地出租之法令規定辦理
,故有關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成立上所必要之租金數額,於
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是兩造間就坐落台南市○○區○○
段○○○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內之系爭攤位,確係存
在租賃契約,可資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切結書皆非其所簽名蓋印云云,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之規定,系爭切結書既經本院公證處之公證人認證,
業經本院調取84年度認字第32029號公證卷宗核閱屬實,
自應推定為真正,且證人即辦理切結書認證事宜之 陳昭蓉
於本院另案到庭結證稱:商場總幹事 鄭清良 向商戶說明後
,經過商戶同意且出具本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拿到辦公室
給伊, 伊才 幫他們向法院辦理認證等語(參另案98年度南
簡字第1113號、1135號事件分別於98年10月19日、同年11
月10日語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復未能舉證推翻其為真正
之推定,則其抗辯稱該切結書遭偽造而不得為證據資料,
亦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數額為何?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成立租賃契約,且係依省有土地出租之
法令規定計算租金,業如前述,惟查,精省後,系爭土地已
改由教育部經管,本件租金數額之計算自應改以國有土地出
租法令即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計收,即以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又教育部93年10月25日部授教
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
(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⒈實際使用面積
: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⒉每位攤
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24719.3平方公尺
)各攤位使用面積(依據93年6月25日南市工字第000000
00000函檢附清冊所載面積)總攤位面積(24342.1平方
公尺)。⒊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
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有該函附卷可
稽,是原告主張本案之租金依上開計算方式核收,自屬有據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平
方公尺為9,800元,自96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為4,000元,
有地價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攤位使用
面積為36.35平方公尺,被告93年應繳納租金17,812元(計
算式:24719.335.824342.1=36.35,36.3598005%
=17,812,元以下四捨五入),94年及95年分別分2期繳納
(1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為8,906元(計算式
:17,8122=8,906,元以下四捨五入),96年及97年亦分
別分2期繳納(1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為3,63
5元(計算式:24,719.335.824,342.1=36.35,36.35
40005%2=3,635),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合計為
67,976元(計算式:17,812+8,9064+3,6354=67,976
),即屬有據。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每年1至6月份應
繳租金,於當年7月31日繳納期限即屆滿,又每年7月12
月份應繳租金,於隔年1月31日屆滿,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減縮
後之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請求給付之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係屬小額訴訟事件
,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俊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陳著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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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承租期間(民國)│租金數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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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年1月至12月│17,812元│9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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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年1月至6月│8,906元│94年8月1日│
├──┼────────┼──────────┼─────────┤
│3│94年7月至12月│8,906元│95年2月1日│
├──┼────────┼──────────┼─────────┤
│4│95年1月至6月│8,906元│95年8月1日│
├──┼────────┼──────────┼─────────┤
│5│95年7月至12月│8,906元│96年2月1日│
├──┼────────┼──────────┼─────────┤
│6│96年1月至6月│3,635元│96年8月1日│
├──┼────────┼──────────┼─────────┤
│7│96年7月至12月│3,635元│97年2月1日│
├──┼────────┼──────────┼─────────┤
│8│97年1月至6月│3,635元│97年8月1日│
├──┼────────┼──────────┼─────────┤
│9│97年7月至12月│3,635元│98年2月1日│
├──┴────────┼──────────┼─────────┤
│合計│67,97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