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司中調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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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中調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智能企業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聲請調解之金額及補正為調
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
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
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
出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
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
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240條之3、第405條、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聲請狀載明
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僅稱第三人 張美娟 將對伊之債權讓與
相對人,現伊已有部分經濟基礎及還款意願,為此聲請調解
等語。惟聲請人並未陳明相對人自第三人張美娟受讓之債權
金額若干,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計算聲請人
應繳交之聲請費用。又本件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亦有不明,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文件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調解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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