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9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932號原告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4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30010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86年度未分配盈餘18,000,000元轉增資(股利分配基準日:87年12月22日)增置更新設備,並於88年1月間向原核備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補正相關資料,申請適用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規定,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8年1月12日88建一字第900092號函復略以,如不牴觸都市計畫分區使用或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規定時,准予核備。該函說明二並予揭明「貴公司增置或更新設備計畫,預定於88年1月31日完成一節,准予備查,惟應於上開核定期限內完成,並於完成後6個月內即88年7月31日前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核發完成證明,逾期申請者除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3項規定外,不予核發完成證明。」、「如因實際需要變更增置或更新計畫,應於88年1月31日前提出變更之申請,未依限申請變更者,僅按原核備計畫已完成部分核發完成證明。」、「因故未能於核備完成日期前完成計畫者,得於88年1月31日前申請展延,惟全程計畫完成期限自87年12月21日起算,不得超過4年,未依限申請展延者,僅按原核備計畫已完成部分核發完成證明。」等語。嗣被告以92年8月28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20233768號函請經濟部工業局查告原告是否業已取得完成證明,經該局以92年9月3日工中字第09205045340號函復,依函附「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緩課股東所得稅案件查詢清單」顯示,原告迄今無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之相關資料;被告乃據以92年11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20206342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原告於87年12月22日除權,利用86年度未分配盈餘18,000,000元轉增資,未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之期限內,檢齊文件向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經核與規定不符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主張已實質完成增資,請求緩課股東所得稅,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其起訴狀所載:
⒈所得稅之課徵以實質課稅為原則,其緩課亦應以實質完
成增資擴展為依據,方符促進產業升級之本意,蓋按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展,申請股票股利緩課所得稅之獎勵,其辦理程序有五,分別為:⑴股東會決議、⑵公司增資變更登記、⑶增置計劃報備、⑷申請核發完成證明,及⑸辦理緩課所得稅申請。原告就本件之增資擴展,已踐行上述第⑴至⑶項程序,並已確實完工,祗因遭逢不景氣,致經營發生困難,原承辦人員未及銜接交代即行離職,致第⑷項程序未能及時申請而已。基於「實質課稅」之財稅基本原則,本件之增資擴展既已實質完成,自應事後准予補正程序機會,方符促進產業升級之美意,要不應以輕微之程序瑕疵,即課股東以補稅加徵利息之懲罰。
⒉本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於應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期限屆
滿前,通知補件期限,不符「行政指導原則」;且財政部賦稅署88年11月5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查有關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緩課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案件之「通知」補件期限,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已同意至遲不超過當次增資配股基準日之次年1月1日起算4年6個月。而本件完成證明之申請,原告自始未接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催促通知,卻於期限屆滿後數日遽然收到被告檢送之「增資緩課案件查詢表」,要求原告查填,使原告雖欲補行申請完成證明而已錯失時效,此種處置方式實不符行政指導原則。至於訴願機關稱上開函釋乃有關補件期限展延之規定,尚非催辦通知性質,本件自不得援引適用等語,然原告既已於88年1月檢具增資更新設備計劃申請適用緩課股東所得稅獲准,則台灣省建設廳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核發完工證明乃屬相關聯之後續行為,故仍應有「通知」補件之適用;矧且政府促進產業政策亦不應有二致,故應准予援用。
⒊綜上所陳,原告之增資擴展確已如期完工,謹請鈞院
賜准撤銷原決處分,給予補正之機會;或賜准就增資機關核備函、股東會議紀錄、擴充計劃書、機器設備購置清單、購買發票等文件予以實質審查,而准予緩課股東所取得之增資股票之所得稅。
⒋提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8年1月1日88建一字第9000911
號函、88年3月5日建一字第979800號簡便行文表,並機器進口報單、財政部賦稅署88年11月5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明文規定,原
告應於增置或更新設備計畫完成後6個月內,檢具文件向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如有正當理由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完成證明者,得於當次增資分配股利基準日之次年1月1日起算4年5個月內,檢齊文件敘明理由向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
⒉原告迄未依上開規定期限向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
明,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於完成證明之最後申請期限即92年5月31日屆滿之後,於92年11月5日發函通知原告未符合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要件,並請其將本次增資原發行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記名股票,應逐張收回簽章註銷股票背面已加註適用緩課文字,並於文到10日內填列各該受配股東取得(除權日)年度免扣繳憑單,辦理補申報等,洵屬有據。
⒊至於財政部賦稅署88年11月5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
函釋,係針對公司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其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申請適用緩課股東所得稅,如未於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但有正當理由已依同條第3項規定期限內,檢齊文件敘明理由向原核備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備機關通知公司補件者,有關補件期限展延之規定,尚非催辦通知性質,應不得援引適用於本件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二、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三、轉投資於第8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本條例第16條第1款之公司,應於核定增置或更新計畫之期限內完成其增置或更新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裝置,並於完成後6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一、擴充設備清單。二、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配置圖。
三、資本變更登記前後之公司執照影本。四、資本變更登記前後工廠登記證影本(非屬製造業者免附)。五、機器設備辦妥工廠變更登記核准函影本(非屬製造業者免附)。六、新增設備之統一發票影本、海關進口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或會計師查核證明文件;適用本條例第16條第1款及第2款之公司,如有正當理由未於第1項或第2項規定期限內申請完成證明者,得於當次增資分配股利基準日之次年1月1日起算4年5個月內,檢齊文件敘明理由向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適用本條例第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公司,應於取得原計畫核備機關核發完成證明後3個月內,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緩課所得稅。一、增資配股資料申報書。二、股東會會議紀錄、盈餘撥補表、資本公積來源明細表及擴充或償還計畫(含增置生產設備之資金來源及運用說明)。三、原計畫核備機關核發之增資擴充或償還計畫核備函。四、經簽證機構簽證完畢之股票樣張及股票簽證證明文件。五、原計畫核備機關核發之「公司申請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擴充生產設備、償還生產設備貸款未付款完成證明書」及其設備清單。六、本次增資如係用於償還增資擴充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應檢附借款合約書(須註明購置之機器設備)及還款證明書;適用本條例第16條、第17條之公司或創業投資事業未依第37條至第45條規定期限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或轉投資之重要事業未依限完成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及第47條第3項各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增資擴展已實質完成,被告應與財政部賦稅署88年11月5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為相同辦理,准予原告事後補正之機會,以符「行政指導原則」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未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向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原處分並無不當,且上開函釋係有關補件期限展延之規定,並非催辦通知性質,應不得援引適用於本件等語。經查,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明文規定,原告應於增置或更新設備計畫完成後6個月內,檢具文件向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如有正當理由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完成證明者,得於當次增資分配股利基準日之次年1月1日起算4年5個月內,檢齊文件敘明理由向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然原告迄今並未依上開規定期限向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此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件9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堪認為實。原告主張本件之增資擴展既已實質完成,應予以補正程序機會云云,並非屬實,且無法令依據,尚不足採。
四、另原告援引財政部賦稅署88年11月5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釋之意旨,訴稱其自始未接獲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催辦通知,以致錯失申請完成證明之時效一節,經查,上開函釋係針對公司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其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申請適用緩課股東所得稅,如未於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但有正當理由已依同條第3項規定期限內,檢齊文件敘明理由向原核備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備機關通知公司補件者,有關補件期限展延之規定,並非催辦通知性質,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引而要求主管機關為催辦之通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檢齊文件向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為由,通知原告將本次增資原發行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記名股票,應逐張收回簽章註銷股票背面已加註適用緩課文字,並於文到10日內填列各該受配股東取得(除權日)年度免扣繳憑單,辦理補申報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