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3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352號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戊○○兼送達代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2月25日勞訴字第09200602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父親 林孫採 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4日因工作中自高處墜落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向被告申請林孫採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以林孫採於90年7月11日由臺北縣鋼鐵職業工會加保,惟自91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鋼興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鋼興公司),已非屬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應不得由該工會繼續加保,乃以92年3月28日保承職字第0926037509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1年10月11日起取消林孫採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至林孫採於91年11月4日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與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又其因意外死亡,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及準備程序之陳述。)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職業災害死亡給付新台幣(下同)864,000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之父親林孫採從事鋼鐵加工焊接工作,因景氣低迷,於是四處以打零工為生,每月工作收入不一定,地點不固定,服務的業主也不固定,於90年7月10日起加入臺北縣鐵工職業工會,經職業工會、理監事、審查通過,為從事鐵工業本業並同意成為該會會員,並依據職業工會法規定,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且依規定準時繳交會費、保費、是一個誠實守法的會員,但不幸於91年11月4日在鋼興公司承包桃園南亞工地打零工時於高空工作時不慎墜落,緊急送桃園長庚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原告之父親林孫採是由鋼興公司之工地領班 張文生 調來趕工之臨時工,如無趕工需要就不用上工,原告之父親林孫採於91年1月至11月期間同時服務7家業主以上,投保鐵工業職業工會向無不符,被告不該以資格不符拒絕給付。
二、原告之父親林孫採大多數以打零工為生,有時候也會承包一些小工程,但未長期在公司任固定職,是典型的打零工族群,並無固定雇主。又原告之父親林孫採在91年1月至11月這段期間同時服務7家業主以上,不定點,不定時,不同業主,以上足以證明短期內從事多個以上雇主,依據勞工保險保險條例第71條之規定,勞工違背本條例規定,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鍰。
既然勞工保險是強制性保險,就原告之父親林孫採而言,如被告所述豈不是每家業主都要加保,在大環境一片景氣低迷下,以打零工為生就已經很困難,那來那麼多錢繳保費,原告之父親林孫採為職業工會之會員投保並無不符,如果不符那全國各業職業工會的會員也都不符合,而勞工保險豈不是只收保費不作理賠。檢附同行張文生、 賴文得 、 陳家誌 、德恆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翁德東 、十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陳家裕、光銓企業社、 林孫光 、鋼興公司、 彭慧芬 、園欣鐵工廠 陳定宏 、順大機械有限公司、 劉基元 等出具之證明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得扣繳憑單為證。
三、原告之父親林孫採於上班時間內,工作地點內,於高空工作時不慎墜落,經送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視為職業傷害」之規定。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5個月外,還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姐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40個月。」
四、根據臺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78年12月訴25字第41004號案件,所作對發生事故時正受雇於振興營造有限公司的營造板模工人 黃慶洲 所作之訴願決定,既有論述:「蓋泥水板模工之工作生涯係逐工事而營生,著重於『物』之關係而非『人』之關係,苟若被保險人於特定較長之工期並無為一定雇主勞工之意思,既不能以此偶然附麗之事實予以認定其為一定雇主之勞工。」在某特定期間打零工,只是偶然,長期而言當然是無一定雇主。
五、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0月18日臺85勞保三字第135973號函意旨,以職業工會會員身份參加勞工保障之被保險人,既無一定雇主,工作又不固定,其非於本業特定工作地點,從事其本業專長相同之工作,而發生傷害者,仍應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險。復查內政部69年7月21曰臺內社字第30699號函意旨,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工會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工人,既無既無一定雇主,其本業工作既無固定性,如在保障其期間暫無本業工作,臨時從事其他工作,於發生保險事故時,仍應享有請領給付之權利。
六、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二個以上職業工會為會員之勞工,由其選擇主要工作之職業工會加入。」及第11條規定:「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3個月內受雇於非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另依據保險法第54條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故由上之法令可知,相關法條均未對雇主是5人以上之雇主,或5人以下之雇主做出規定,而法律末規定者,被告不應擴大解釋,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限制,限制職業工會會員之勞工只能在5人以下之雇主處打零工,而不能在5人以上之雇主處打零工,又不能規定在5人以上之雇主處打零工,須在其投保單位加保否則即屬違法。
七、原告主張依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保險人林孫採於91年11月月4日因工作中自高處墜落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等申請其本人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據被告查明依原告甲○○之說明書載:「本人父親為鐵工業無一定雇主勞工,發生事故時,係於鋼興鐵工廠有限公司承包之工地工作時不慎為鋼架壓傷, 尹拾輝 為該公司負責人,張文生及 李錦河 均為該公司之員工,上述人員及詳細情形請洽該公司,本人在外讀書,對本人父親之工作情形不甚瞭解。」又據被告訪查鋼興公司負責人彭慧芬,依其說明書載略以:「本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鋼架工程之施作,張文生、尹拾輝、林孫採3人均為本公司之員工,彼等從事鐵工施作等工作,尹拾輝上工時數少,且不固定,林孫採確為本公司之員工,91年10月11日到職上工,報酬約為2萬5千元,每月工作約20日,並無其出勤及人事紀錄資料。本人不清楚他是否有受僱他人。張文生代表本公司在承攬之桃園南亞工地任領班之職,並非該工地之負責人,林孫採直接受僱於本公司。」被告乃據此以林孫採自91年10月11日起即受僱於鋼興公司工作,已非屬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不得由職業工會繼續加保,乃以系爭處分核定自91年10月11日起取消林孫採被保險人資格,而林孫採於91年11月4日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與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原告等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
二、原告等主張林孫採是在某特定期間打零工,長期而言當然是無一定雇主,所以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云云,惟本件既經被告查明林孫採確實是受僱於有一定雇主,自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之要件,所以只要工作時間不是經常於3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即難認為是屬「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故原告所引臺灣省政府之訴願案件之見解,亦是本於此意旨所為之認定。至於受僱於5人以上公司之勞工,本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加保,如公司有違反上述規定者,依同條例第72條條規定,自應受處罰,此乃法律所明定,併予陳明。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廖碧英 變更為 蔡吉安 再變更為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之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上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1條、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4條及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3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亦有明定。此一規定於勞工保險條例之諸規定未有牴觸,得予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臺北縣鐵工業職業工會前被保險人林孫採於91年11月4日因工作中自高處墜落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其受益人甲○○申請其本人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據原處分卷附被告所屬臺北市辦事處92年1月8日91保北(縣)辦字第5339號函附原告甲○○(被保險人之子)之說明書載:「一、本人父親為鐵工業無一定雇主之工作人員。其於91年11月4日發生事故時,係幫鋼興鐵工廠有限公司承包之工地工作時不慎為鋼架壓傷,隨即由119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無效。二、尹十輝為鋼興鐵工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文生及李錦河先生均為該公司之員工,上述人員及詳細情形請洽該公司。...。三、本人在外讀書,對本人父親林孫採之工作情形不甚瞭解。」此有原告甲○○簽名之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復依該辦事處92年2月25日92保北(市)辦字第20494號函附鋼興公司負責人彭慧芬之說明書載略以:「一、...本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鋼架工程之施作,張文生、尹拾輝、林孫採3人均為本公司之員工,彼等從事鐵工施作等工作,尹拾輝君上工時數少,且不固定。二、林孫採確為本公司之員工,91年10月11日到職上工,報酬約為貳萬伍仟元,每月工作約20日,並無其出勤及人事紀錄資料。本人不清楚他是否有受僱他人。三、張文生代表本公司在承攬之桃園南亞工地任領班之職,並非該工地之負責人,林孫採直接受僱於本公司。...」,有該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參,被告乃據此以林孫採自91年10月11日起即受僱於鋼興公司工作,已非屬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不得由職業工作繼續加保,乃以系爭處分核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自91年10月11日起取消林孫採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至林孫採於91年11月4日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與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又其因意外死亡,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
三、原告雖為前開主張,並提出鋼興公司、德恆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德鐵鋼鐵有限公司、十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光銓企業社...等公司、行號出具之在職證明與91年之所得扣繳憑單,證明林孫採確曾於91年間受僱於不同之公司從事工作云云。惟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投保。次按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3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2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亦有明定,再參以此規定並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自屬有效。據上,依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可知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依法應強制由所屬公司、行號申報投保;而受僱於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2個以上不同雇主的勞工,始得由職業工會申報投保,此乃規範勞工投保單位之規定,尚難認有違何平等原則及差別待遇可言,原告認此有違平等原則、差別待遇云云,即不足取。
四、本件原告雖已提出林孫採於91年在鋼興公司、德恆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德鐵鋼鐵有限公司、十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光銓企業社...等公司、行號工作之在職證明與91年之所得扣繳憑單等,證明林孫採確曾於91年間受僱於2以上之公司從事本業工作云云。惟林孫採自91年10月11日起已受僱於鋼興公司,而依勞工保險電腦資料顯示,鋼興公司負責人係彭慧芬,於73年11月22日成立投保單位,投保人數7人,有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附卷可參,從而林孫採既自91年10月11日即係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鋼興公司,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強制由鋼興公司申報投保,自不得由職業工會申報投保至明。
五、從而,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自91年10月11日起取消林孫採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至林孫採於91年11月4日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與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又其因意外死亡,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洵無違誤。至有關勞工即被保險人所受損害,依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原告自可循司法途徑依法向鋼興公司請求賠償,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死亡給付之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04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