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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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3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30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戊○○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2月23日勞訴字第09200679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原告因復發性腦血管病變併兩側肢體偏癱,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5日審定成殘,92年4月18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核,認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項第3等級,原應按該等級發給840日殘廢給付,惟應扣除原告前於90年5月間因同一保險事故已領取之第8項第7等級440日殘廢給付,乃於92年4月30日核定實發400日殘廢給付計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在案。嗣原告於92年5月9日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保險年資合計15年又205日,依規定原應核發17個月老年給付計280,500元,惟查原告已於91年4月23日退職,並於是日申報退保,保險效力應於當日終止,原告前於92年4月15日審定成殘,係屬保險效力終止後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給付,前已領取之400日殘廢給付220,000元應予繳回,為簡化作業程序,被告乃以92年6月16日以保給殘字第0926039513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將應予繳回之殘廢給付逕改移作老年給付之一部,即自應發老年給付280,500元中扣除應繳還殘廢給付220,000元,計實發60,500元。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00日之殘廢給付,並自民國92年4月29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
二、又同條例第57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即只有領取殘廢給付並不能連續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始為終止,斷非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其保險效力已終止。故被告依照內政部65年10月15日台內社字第704189號函釋「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現行條文為第20條)所稱『脫離保險』(現修正為「保險效力停止」)一詞,係指被保險人因暫時喪失投保條件俟投保條件恢復仍可繼續參加保險者而言,而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同時辦理退保者,保險已告終止,自不得再申領傷害給付(現修正為傷病給付)。」認定領取老年給付者,保險效力即為終止,係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
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87年3月31日台87勞保二字第012789號函釋「凡領取老年給付者,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另勞委會79年4月17日台79勞保一字第29953號函釋及79年6月26日台79勞保一字第13392號函釋規定「已領取第
1、第2及第3等級殘廢給付之勞保被保險人,日後如能從事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已領之殘廢給付不必繳回,並應自重新投保時起算其勞工保險之年資。」,查上開函釋雖與本案無關,惟均顯示領取老年給付非保險效力終止之原因。
四、再依公平正義原則,依勞委會88年12月1日台88勞保三字第51092號函釋略以「...原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時不論有無領取老年給付,於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為職業病並審定成殘者,得請領殘廢給付。」可見並無領取老年給付後保險效力即終止,而不得再領取殘廢給付之情形,鈞院91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亦有相同見解。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及第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現行條文為第20條)所稱『脫離保險』(現修正為「保險效力停止」)一詞,係指被保險人因暫時喪失投保條件俟投保條件恢復仍可繼續參加保險者而言,而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同時辦理退保者,保險已告終止,自不得再申領傷害給付(現修正為傷病給付)。」「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與老年給付,同為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工作或年老工作收入短缺後之生活所給予金錢支助,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效力已終止,與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保險效力停止』要件不符,自不得再請領殘廢給付」亦經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65年10月15日台內社字第704189號函及勞委會)89年12月30日台89勞保三字第0057595號函釋在案。
二、本案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適用,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係指被保險人因離職等原因保險效力暫時停止之情形,對於因領取老年給付而保險效力永久終止之情形則不適用,此觀諸前揭內政部及勞委會函釋即明,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371號及90年度判字第206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三、原告另訴稱勞委會在政策上已放寬領取老年給付者可以再參加職災保險,顯示領取老年給付非保險效力終止之原因云云,惟按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原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此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至明,勞委會為鼓勵已領取老年給付之勞工再投入勞動市場,於87年3月31日以台87勞保三字第012789號函釋政策放寬,對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如再受僱,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不含普通事故保險),此乃係另一新成立之保險關係,與其原已終止之勞工保險關係不同,不應混為一談,併予敘明。
四、另查原告主張依勞委會88年12月1日台88勞保三字第0051092號函釋,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時不論有無領取老年給付,於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為職業病並審定成殘者,得請領殘廢給付云云,惟查原告係因腦血管病變審定成殘,所患為普通疾病,非職業病,與上開函釋不符,並無該函釋之適用。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廖碧英 變更為 蔡吉安 再變更為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35條及第36條之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之1、第57條及第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1項所明定。「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現行條文為第20條)所稱『脫離保險』(現修正為『保險效力停止』)一詞,係指被保險人因暫時喪失投保條件俟投保條件恢復仍可繼續參加保險者而言,而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同時辦理退保者,保險已告終止,自不得再申領傷害給付(現修正為傷病給付)。」復為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65年10月1日台內社字第704189號函釋在案。另按「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核發殘廢或死亡給付,...。」為勞委會87年4月30日勞保二字第017789號函所明釋。核上開函釋與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意旨無違,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因復發性腦血管病變於92年4月15日審定成殘,92年4月18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項第3等級,原應按該等級發給840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惟應扣除原告前於90年5月間因同一保險事故已領取之第8項第7等級440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故於92年4月30日核定實發400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計220,000元在案。嗣原告以「91年4月23日」自鋐龍鞋業股份有限公司退職退保,於92年5月9日檢據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按其保險年資合計15年又205日,依規定原應核發17個月老年給付計280,500元,惟查原告因復發性腦血管病變於92年4月15日審定成殘,係屬保險效力終止後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前所領取廢給付應改核不予給付,其已領取之400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220,000元應予繳回,為簡化作業程序,被告乃以系爭處分核定將應予繳回之殘廢給付逕改移作老年給付之一部,即自應發老年給付280,500元扣除已領取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220,000元,計實發60,500元。原告不否認其已領取老年給付,惟訴稱領取老年給付非保險效力終止之原因云云。
三、揆諸上揭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及內政部65年10月1日台內社字第704189號函釋,得知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同時辦理退保者,保險效力已告終止,其於離職退保後始審定成殘者自亦不得依該條例規定申請殘廢給付。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係指被保險人因離職等原因保險效力暫時停止之情形,對於因領取老年給付而保險效力永久終止之情形乃不適用。本件原告91年4月23日即自鋐龍鞋業股份有限公司退職退保,92年4月15日因復發性腦血管病變審定成殘並經被告於92年4月30日核定發給400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計220,000元在案,其雖於92年5月9日始向被告機關申請老年給付,惟其保險效力溯自91年4月23日退職退保當日即告終止,即其與被告間勞工保險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是日即已消滅,則其92年4月15日因復發性腦血管病變審定成殘,係屬保險效力終止後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前所領取普通疾病殘廢給付220,000元應改核不予給付而應予繳回。是被告為簡化作業程序,將應予繳回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逕改移作老年給付之一部,即自應發老年給付280,500元扣除已領取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220,000元,計實發60,500元,依法並無不合,且本件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適用甚明。至原告認上揭領取老年給付者,保險效力即為終止之函釋,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惟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之1、第57條、第58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觀之,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其與被告間勞工保險之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終止而消滅,上開函釋與母法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相符,與憲法規定亦無違,自得適用。
四、另查本件原告雖於離職退保後治療終止診斷為殘廢,惟所患係普通疾病,核與勞委會88年12月1日台88勞保三字第0051092號函釋之勞保被保險人無論於退保若干年後或離職退保時不論有無領取老年給付或離職退保前已領取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於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為職業病並審定成殘者,始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規定未合。又原告保險效力自其申請老年給付於91年4月23日退職退保當日即告終止,與被告間勞工保險之權利義務關係業已消滅,依前揭規定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自與勞委會79年4月17日台79勞保一字第29953號函釋及79年6月26日台79勞保一字第13392號函釋規定「...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規定領取重度(第1、第2、第3等級)殘廢給付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不能從事工作之被保險人,其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保險效力終止後,如因復健工作能力並實際從事工作,仍得依規定再行加保,其已領之殘廢給付不必繳回,...。」及87年4月30日台87勞保二字第017789號函釋規定「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規定核發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之要件不符。
五、至原告另訴稱勞委會在政策上已放寬領取老年給付者可以再參加職災保險,顯示領取老年給付非保險效力終止之原因云云,惟按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原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此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至明,勞委會為鼓勵已領取老年給付之勞工再投入勞動市場,於87年3月31日以台87勞保三字第012789號函釋政策放寬,對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如再受僱,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不含普通事故保險),此乃係另一新成立之保險關係,與其原已終止之勞工保險關係不同,不應混為一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殘廢給付之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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