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2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273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2月20日勞訴字第09200683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原告以車禍受傷致顏面遺存醜形,檢據華濟醫院民國(下同)92年4月15日出具同日治療終止審定成殘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照片,於92年4月29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將上開殘廢診斷書及照片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為「依所附照片顯示,病患顏面存留之疤痕規則平整,亦無組織凹陷,與給付標準不符。」,被告爰以原告所患未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標準,否准所請之殘廢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殘廢給付新臺幣345,600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 顏部 疤痕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派員觀察原告之傷痕,並解釋原告之傷痕為何屬規則平整及其認定之方式與標準,惟被告並未回應。
二、訴願決定稱「不規則線狀痕係指該線狀未具規則性或非直線型態」;但原告顏部之疤痕係為右側5公分及左側2.7公分之弧線與斜線所構成之不規則醜形疤痕,請比照照片。而每當別人看到原告臉上之疤痕,沒有人認為是規則性或2條直線。又每個人一看到原告,就會問原告臉上怎麼這樣,給人第一眼的感覺就是原告臉上有一個不規則醜形疤痕。又原告的工作是看護,每天見到的人很多,每次解釋就令自己愈來愈沒有信心,精神上一直無法平復。
三、被告雖有審查核定權,但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勞工保險是為保障勞工權益,被告為保險人理應照顧大眾的權益,而原告於申請給付時,勞心勞力,外在的傷口隨時間過去可減輕疼痛,但精神上的傷口難以撫平。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其情形,一律注意。被告以其特約專科醫師審認原告所附彩色照片,認定原告顏部疤痕係為癒合良好之平整傷口,亦非不規則之線狀疤痕。但被告對於「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及「與人相遇可引起他人注意」之臉部殘廢之實質涵意是否有列入考量,原告存有疑問。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經被告將原告之殘廢診斷書及照片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認「依所附照片顯示,病患顏面存留之疤痕規則平整,亦無組織凹陷,與給付標準不符。」據此,被告以原告所患未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標準,乃否准原告所請之殘廢給付。又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時,亦經該會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本病人因臉部挫裂傷術後申請殘廢給付,依所附彩色照片為癒合良好之平整傷口,既無組織凹陷亦非不規則線狀痕,勞工保險局不以殘廢給付為合理。」據此,本件業經2位不同醫師審查咸認原告所患未達前開殘廢給付標準,被告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要屬當然。
二、查原告所患之疤痕係屬「線狀」疤痕,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顏面部醜形之標準之一,有關「線狀」疤痕部分為遺存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疤痕,因原告所患係屬平整「規則」之線狀疤痕,當不符合給付標準,類似案件亦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4913號判決在案。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勞工保險條例之一部,其性質為法律,故其57項障害項目「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附註二之㈡在顏面部遺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或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者之規定,因係法律明定之要件,非屬法律解釋之範疇,故原告之見,顯然誤解法令。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廖碧英 變更為 蔡吉安 再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障害項目「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為第10級殘廢等級,給付標準220日。另同障害系列附註規定:一、頭部、顏面部及頸部之醜形係指本表前列眼瞼、鼻及耳廓缺損以外,遺存於頭部、臉部及頸部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者。二、「顯著醜形」依左列範圍為準:㈠在頭部遺存手掌大(不包括5指)以上之瘢痕者。㈡在顏面部遺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或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者。㈢在頸部遺存手掌大(不包括含5指)以上之瘢痕者。㈣女性被保險人按第8等級給付。另「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57項『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以顏面部遺存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者為給付要件,惟附註二之㈡並未明確規定一處或多處合計遺存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者,始符合規定。為保障被保險人殘廢給付權益,可就有利於被保險人之原則,如『一處遺存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或『多處合計遺存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而其疤痕已達有礙外觀,致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者,均得依前揭規定請領殘廢給付。。」、「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附註二之㈡規定之三種條件之間係屬「或」之關係,文義上各自獨立,亦即「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並不以「瘢痕」或「組織凹陷」為必要條件,是以經審核被保險人之顏面遺存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應即符合殘廢給付標準;係指該線狀痕未具有規則性或非直線型態。」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2月14日台90勞保字第0002298號函釋及92年9月25日勞保三字第0920051265號函釋在案。核上開函釋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意旨無違,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以因車禍受傷致顏面遺存醜形,於92年4月29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據原處分卷附華濟醫院92年4月15日出具同日治療終止審定成殘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略載,治療經過:住院時臉挫裂傷縫合手術;殘廢部位:臉、下巴疤痕5公分及2.7公分。案經被告檢附前揭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原告患部彩色照片送其特約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依所附照片顯示,病患顏面存留之疤痕規則平整,亦無組織凹陷,與給付標準不符。」此有被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據此,被告依據原告所送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內容、原告近距離照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審定原則,暨被告專業醫師之審查意見,認原告顏面存留之疤痕規則平整(並非不規則線狀痕),無組織凹陷,未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標準,乃核定不予殘廢給付。嗣原告不服系爭處分,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以據該會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本病人因臉部挫裂傷術後申請殘廢給付,依所附彩照為癒合良好之平整傷口,既無組織凹陷亦非不規則線狀痕,勞工保險局不以殘廢給付為合理。」而審定駁回。此復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稽。是原告雖訴稱其臉部下巴遺留9公分之疤痕乙節。惟據卷附被告機關及審定機關2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咸認原告顏面遺存之疤痕規則平整,未達殘廢給付標準,核與前揭被告90年2月14日台90勞保字第0002298號函釋規定之「被保險人顏面部多處合計遺存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障害狀態未合。揆諸首揭規定,依法尚無不合。
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障害項目「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所稱「顯著醜形」,在顏面部係指遺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或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者。所稱「瘢痕」乃手術或外傷造成之疤痕;「不規則線狀痕」係疤痕不具規則之線狀,如鋸齒狀或交錯性疤痕;「組織凹陷」則係與周圍正常組織相較有向下凹陷之狀態。而所謂遺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依該「雞卵大以上」「直徑3公分以上」之文義,應係指受損壞部位整體面積而言。本件依卷附之原告顏面患部彩色照片及經原告於本院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係親自到庭,觀之原告顏面,所遺存之疤痕位於原告唇部下方至下巴部位之線狀痕,觀其疤痕規則平整並非突起之疤痕,無組織凹陷,亦非不規則線狀痕,色澤又與四周皮膚相近,非特別顯著,且無整體面積部位之損壞,殊難謂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如何之注意,自無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頭、臉、頸部醜形」障害系列附註所稱「雞卵大以上之瘢痕」、「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或「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之情形,當亦不致有如原告所言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發生,綜上堪認原告顏面部之疤痕未達顯著醜形,被告核定不予殘廢給付,自非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審核作業時,參據專業醫師依所附照片做書面審查,並無派員實際觀之原告,逕自核定與給付標準不符,又其審查原告之疤痕非不規則之線狀疤痕,但對於「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及「與人相遇可引起他人注意」之臉部殘廢之實質涵意是否有列入考量,原告存有疑問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查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況被告係依據原告所提殘廢診斷書、照片,並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乃綜合上揭證據以為認定之基準,並未置原告主治醫師之專業判斷不顧,且依卷內所附原告臉部之彩色照片觀之,就其臉部特寫甚為清晰,又該照片顯現原告臉部疤痕,與原告本人於本院開庭時之實際情形甚為接近,因此被告專科醫師因卷內所附原告照片已甚為清晰,足為判斷依據,故未進一步實際觀察原告,亦無不可,原告以此遽認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有違客觀立場,其逕自核定與給付標準不符云云,不無誤會。再查原告所患之疤痕係屬「線狀」疤痕,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顏面部醜形之標準之一,有關「線狀」疤痕部分為遺存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疤痕,因原告所患係屬平整「規則」之線狀疤痕,且依其遺留疤痕所示,難認達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如何之注意,故尚不符合給付標準。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勞工保險條例之一部,其性質為法律,故其57項障害項目「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附註二之㈡在顏面部遺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或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者之規定,係法律明定之要件,非屬法律解釋之範疇,故原告所遺留之疤痕究有無達顯著醜形之殘廢給付標準,被告自應依上揭有關之法律明文予以判定之,原告之見,顯然誤解法令。
五、末查,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固揭示該條例制定之目的在於「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然勞保究其性質仍係保險制度之一種,是被保險人請領各種給付,均仍須符合各該法定事由及要件。又本件審酌依據乃如上所述,經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認原告顏面存留之疤痕規則平整,亦無組織凹陷,即與「顯著醜形」之給付標準不符,且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醫師審查結果,亦認原告臉部遺存之疤痕為癒合良好之平整傷口,既無組織凹陷,亦非不規則線狀疤痕,此復經本院審酌無誤,故並不符合原告所請求之「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顯著醜形情形,原告所請與法不合,自難准許,被告以原告不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否准原告請求,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顏面部之殘廢症狀並未達顏面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之給付標準而否准所請,自屬有據。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殘廢給付之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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