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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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財神機臺」壹臺(含IC電路板壹片)、「大財神機臺」鑰匙1把及賭資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未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且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以任何形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設置「大財神機臺」及公然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8年
10月1日起,在新竹市○區○○路大謙工地對面「大謙工地福利社」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擅自設置「大財神機臺」1臺,供不特定人賭玩之用;而其賭玩方式為賭客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元開分1分,並以1比1之比例,由賭客與機臺對賭,每次押分以機率中獎按押注賠率得分,若押中可兌取物品或向甲○○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押注金額悉歸甲○○所有,以此具有射僥性之方式,各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98年11月19日下午6時20分許,乙○○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上開處所,以上述之方式,賭玩由甲○○所設置之「大財神機臺」,而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當場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大財神機臺」1臺(含IC板1片)及附屬之「大財神機臺」鑰匙1把,另於上開機臺內起獲賭資76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至3、33至35頁)。
(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4至6、33至35頁)。
(三)扣案之「大財神機臺」1臺(含IC板共1片)、「大財神機臺」鑰匙1把及機臺內起獲賭資現金760元(保管字號:98年度電保管字第121號,見偵查卷第37、38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98年11月19日臨檢紀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13張(見偵查卷第7至19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即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均非所論。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其另利用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臺與人賭博財物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案在「大財神機臺」內起獲賭資760元,足徵被告甲○○自9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止,已有多次賭博之行為,且其所為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均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甲○○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事務之概念在內,是其所為前後多次賭博之犯行,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故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處斷。另被告乙○○與「大財神機臺」對賭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惟其自98年10月1日起擺設上開「大財神機臺」1臺,迄至同年11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經營之規模不大,時間甚短;另被告乙○○亦無任何刑事紀錄,素行尚佳,並衡之被告甲○○、乙○○2人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大財神機臺」1臺(含IC電路板1片)及所附屬之「大財神機臺」鑰匙1把等物,核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得之賭資為機臺內760元係在賭檯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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