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家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簡字第1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周威君 律師被告乙○○
己○○庚○○戊○○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吳 阿燦 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由兩造各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兩造被繼承人 吳阿燦 於民國98年8月7日死亡,而其與配偶 吳生女 (註:已於民國82年12月6日過世)生前育有被告乙○○、己○○、庚○○、戊○○及甲○○及原告丙○○父親 吳清海 等6人,因原告父親吳清海於96年12月29日不幸過世,早於被繼承人吳阿燦死亡,故吳清海之子即原告丙○○及被告丁○○,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為吳阿燦之代位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二、又兩造可繼承之遺產,依原告提出向國稅局申報之清單所示及其應繼分如下:
(一)被繼承人吳阿燦死亡時所遺之全部遺產為:
1、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單號碼為ZC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定存存款。
2、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單號碼為ZC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60萬元之定存存款。
3、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戶名為吳阿燦之活期存款30,603元。
(二)依民法第1144條及第1140條規定,針對被繼承人吳阿燦之上開遺產即各該存款之本金及利息,被告乙○○、己○○、庚○○、戊○○及甲○○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另原告、被告丁○○為代位繼承人,其應繼分各為十二分之一,分割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三、再查,被告戊○○已離家許久,期間均未與家人聯繫,杳無音訊,原告方會提出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併此敘明。
貳、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吳阿燦於98年8月7日死亡,兩造分別為吳阿燦之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吳阿燦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應訊,復未表示同意原告分割遺產之意見,是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吳阿燦之遺產,洵屬有據。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為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被繼承人吳阿燦生前育有乙○○、己○○、庚○○、戊○○、甲○○及吳清海等6名子女,惟吳清海於96年12月29日先於吳阿燦死亡,故吳清海之應繼分應由吳清海之子女即原告及被告丁○○等二人代位繼承,是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吳阿燦死亡後,其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為:被告乙○○、己○○、庚○○、戊○○及甲○○等5人各6分之一,原告與被告丁○○等2人各十二分之一,洵堪認定。
四、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分割遺產之訴,必應就被繼承人吳阿燦之全部遺產為分割,而被繼承人吳阿燦於生前擁有
1、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單號碼為ZC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100萬元之定存存款。2、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單號碼為ZC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60萬元之定存存款。3、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戶名為吳阿燦之活期存款30,603元,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二紙及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被繼承人吳阿燦名下財產情形,確無擁有上開以外財產之記載,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是兩造之被繼承人吳阿燦之遺產既為現金債權,復無任何負債,是本院認兩造之被繼承人吳阿燦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乃屬公平及被告雖未到庭,但上揭分割方法乃對其有利,依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玉嬌附表:
┌──┬───────┬──────┬─────────┐│項次│遺產項目│分割方法│備註│├──┼───────┼──────┼─────────┤│1│台新國際商業銀│被告乙○○、│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行股份有限公司│己○○、 吳璧 │比例為:│││,存單號碼為ZC│君、戊○○及│乙○○1/6│││0000000、帳號2│甲○○各分得│己○○1/6│││0000000000000│六分之一,原│庚○○1/6│││、金額100萬元│告丙○○及被│戊○○1/6│││之定存存款及其│告丁○○各分│甲○○1/6│││利息。│得十二分之一│丁○○1/12│││││丙○○1/12│├──┼───────┼──────┤││2│台新國際商業銀│被告乙○○、││││行股份有限公司│己○○、吳璧││││,存單號碼為ZC│君、戊○○及││││0000000、帳號2│甲○○各分得││││0000000000000│六分之一,原││││、金額60萬元之│告丙○○及被││││定存存款及其利│告丁○○各分││││息。│得十二分之一│││││││├──┼───────┼──────┼─────────┤│3│台新國際商業銀│被告乙○○、││││行股份有限公司│己○○、吳璧││││東門分公司,帳│君、戊○○及││││號為0000000000│甲○○各分得││││2789、戶名為吳│六分之一,原││││阿燦,金額為30│告丙○○及被││││,603元之活期存│告丁○○各分││││款及其利息。│得十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