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8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火車站前,見甲○○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為 林彥伶 )電門上鑰匙未取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丙○○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6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巷金城湖抽水站旁時,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先以石頭砸毀停放該處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乘客座車窗,足以生損害於乙○○;繼之打開車門,徒手進入車內搜尋財物,因突見乙○○返回該處,遂急忙躲藏在車內乘客座,仍為乙○○發覺而當場查獲,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當場在車內起出犯案用之石頭1顆(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及鑰匙1串,業已發還甲○○具領保管)。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至11、40頁,本院卷第12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2、13頁)。
(三)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
(四)告訴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28頁)。
(五)扣案之石頭1顆(保管字號:98年度保管字第8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42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刑案現場暨相關證物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17至21、
26、30至35頁)。
(七)綜上,被告丙○○犯行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外,…。」(最高法院82年4月13日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丙○○本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另持石頭砸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進入車內行竊,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遭告訴人乙○○當場發現致未得逞,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乃係分別觸犯同法第354條之毀壞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並得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想像競合:被告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單一犯意,持石頭砸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之方式而同時觸犯竊盜未遂、毀損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聲請人認係犯意各別之數罪,恐有誤會,難謂可採,附此敘明。
(三)數罪併罰:至被告丙○○上揭所犯普通竊盜罪及普通竊盜未遂罪等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同,自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丙○○前有恐嚇、強制性交、殺人未遂、竊盜、等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惡劣,又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告訴人甲○○所管領之機車,復為行竊告訴人乙○○所有自用小客車內財物,竟持石頭砸毀車窗,嚴重侵害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而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甲○○領回,另告訴人甲○○、乙○○等人均不對被告丙○○求償,亦未表示其他意見(此有告訴人乙○○之回函及本院98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2頁),並衡量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至起出之石頭1顆,雖係供被告丙○○本件毀壞他人物品及普通竊盜未遂等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丙○○並未坦承為其所有之物,而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從認定該石頭確屬被告丙○○所有,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