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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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45號原告萬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正長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 律師被告 李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93號),主張因被告之背信行為而受有損害,又上開刑事訴訟,關於被告背信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所為與背信之構成要件未符,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依原告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1萬7,17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818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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