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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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175號聲請人 沈傳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福進張國峯 之承當訴訟人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重抗字第22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抗字第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並提出臺南市北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影本,列冊期間民國110年1月至12月)為據。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二審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提出之上開書證,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謝說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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