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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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09號聲請人 劉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劉明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查。聲請人對本院確定實體判決,以其有新事實、新證據可認與其他共犯並無犯意聯絡等由,而非以參與該判決之法官,有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該判決為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顯無通知並提解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