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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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262號聲請人 陳雄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5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上開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補字第1457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7月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限,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方彬彬法官李瑜娟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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