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平日務農,並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水果及農具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從其果園砍草完畢載運農具要回家路上,沿台中縣○○鎮○○路大雪山往東勢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行經台中縣○○鎮○○路○○○巷巷口前,應注意除擬超越前車外,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內,且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路面為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閃避右側之腳踏車騎士,竟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內,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台中縣○○鎮○○路○○○巷口欲右轉東坑路往大雪山方向行駛,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前額裂傷約十二公分之傷害,丙○○於肇事後,知悉他人已報案,乃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何人肇事之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小貨車司機,而自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與乙○○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為了閃避腳踏車避免發生重大之傷害而駛入來車道,肇事路段並非雙黃線可以超車,而且巷口一邊是葡萄園,一邊是牆,伊沒有辦法看到乙○○之車子,乙○○出巷口前應該看一下,且乙○○之前額裂傷並沒有十二公分那麼長云云,惟查:(一)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乙○○從台中縣○○鎮○○路○○○巷口欲右轉時,乙○○先轉頭確定伊要右轉之車道上有無來車,才剛轉回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即從乙○○欲轉入之車道上逆向駛入撞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前方保險桿,致乙○○受有前額裂傷約十二公分之傷害,業據證人乙○○於本院結證明確,核與被告肇事時車內之友人即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經過肇事路口我們行駛前方看到一輛腳踏車,因為腳踏車要閃坑洞就跑到我們車前面,被告要閃腳踏車就閃到左邊過中線,剛好連先生從巷口出來」、「是的」(此為證人回答法官關於「被告車子往左邊之後馬上就與被害人之車子擦撞?」之問題)等語相符,且肇事現場為雙向二車道,肇事後被告小貨車逆向停放於東勢往大雪山向之車道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四六0巷巷口尚未進入東坑路處,右後輪有部分懸在該巷口之水溝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片十幀附卷可憑,堪信被告自 白伊 於肇事時駛入來車道內,與事實相符;(二)被告對於何以駛入來車道內先稱:伊要避免撞上腳踏車云云,後改稱:伊要超越腳踏車云云,且辯稱伊受到巷口有牆及葡萄園之影響,無法注意到巷口有車子要出來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於肇事時車內放置有湯圓等流質食物,所以車速並不快,大約時速二十公里多,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則其前方突然有車況,應不至於無法煞停處理,竟未煞停即直接駛入來車道內,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內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被告未顯示任何超車之燈光、聲響,突然超越分向線,顯然被告欲以「超車」之詞模糊其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過失責任,況被告自偵查時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表示伊肇事前係為了超越前車,所辯伊係為了超越前車而駛入來車道云云,應不足採,縱令被告果真為了超車而駛入來車道,惟依上開證人證詞及被告之供述,被告顯未按鳴喇叭或顯示燈光表示要超越前車,即逕行駛入來車道,亦違反上開超車應行注意之事項,而不得解免其過失之責任;再查本案肇事巷口固有種植果樹而影響東坑路往來人車對該巷內之景物之視線,惟該果樹大約僅有一正常成年男子之高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又係汽車底盤高度及座位高度較高之小貨車,當不致於完全無法看到該巷內之動靜,況被告肇事後其右側車輪緊靠在道路行車分向線上,其左側與巷口間尚留有約一輛車以上之寬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附卷可憑,顯見告訴人於碰撞當時應已越出果樹遮蔽之範圍之外,再查被告係務農,平日來往於果園與住家之間,對於肇事路段之路況應甚為明瞭,對於該路段之該巷口可能會有車輛往來應知之甚詳,詎竟未加以注意即冒然駛入來車道致與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相撞,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除超越前車外,不得駛入來車道內)之注意義務,且實際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有過失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伊無過失且不能注意云云,均不足採信。復查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額頭撕裂傷約十二公分之傷害,並經手術縫合三十二針,並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急診住院,有協和醫院協字第0一二二號診斷證明書一紙且有協和醫院外科傷口報告單上之相片二幀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因果關係。
二、按刑法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平時我是載運農具、水果,肇事時車上也有部分農具,當時是立委選舉我是該服務處的義工,當時順便把菜帶過去,之後就回家」「大雪山方向往東勢走,我果園在那條路上,我是去東園砍草,當時還沒有收成,有用到車上農具,我在路上順便去拿菜,送到服務處再回家」等語,可知被告平日務農,駕駛自用小貨車除兼作交通工具外,車內放置有農具,收成時並載運水果,故駕駛雖非其主要業務,惟仍屬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之附隨業務(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七號判決參照),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除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如非超車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上開規則,即冒然駛入來車道內,復查肇事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路面為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憑,顯見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閃避右側之腳踏車騎士,竟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內,其有過失應甚明確,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載明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惟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丙○○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何人肇事之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駕駛上開小貨車與乙○○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自動接受裁判,有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東勢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其對於未發覺之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告訴人受傷程度對於生活造成之影響不大,惟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