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秩易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壢秩易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受處分人   洪金彬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11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31623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金彬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以民國105年10月25日楊警
分刑社字第105002842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
,000元,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
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又「罰鍰逾
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
,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
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
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按本法所稱
裁處確定,係指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
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日期滿時
確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1款亦有
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
機關以105年10月25日以楊警分刑社字第1050028420號處分
書裁處罰鍰9,000元,本件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並於105年
11月8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而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參諸前旨,本件處分之
裁處確定日乃係105年11月13日,應堪認定。惟受處分人迄
今未能完納罰鍰,自與「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不完納
之易以拘留要件核無不合,則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條第3項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因前揭裁定所應繳納之罰鍰
聲請易以拘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因受處分人應繳而
未繳納之罰鍰總額為9,000元,已超過易以拘留最高額4,50
0元之限制,自應以該罰鍰總額9,000元與5日之日數比例
折算,易以拘留5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第21條
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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