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原告 段家明 法定代理人 段美雲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 律師被告 尤清瑞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4號),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參萬柒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零參萬柒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
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本件訴訟繫屬後,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以10
4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裁定宣告原告段家明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段美雲為其監護人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家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段家明喪失訴訟能力,段美雲為其法定代理人。段美雲於105年4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訴外人即其妻 黃祺雯 ,沿屏東縣枋山鄉省道台1線北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
458公里處時,因見路旁遺落紙鈔數張,即貿然在該處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上臨時停車,並指示黃祺雯下車撿拾紙鈔,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外側快車道同向駛至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自後方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方,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額、顳、頂腦挫傷併顱內出血併廣泛性軸突損傷併重度昏迷、右側額、顳、頂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額、顳、頂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眼瞼撕裂傷、右眼眶骨及顏面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胸挫傷併肋膜出血、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急救,迄今仍呈昏迷不醒、意識不清之狀態(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酒測結果,雖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
2款所定標準,惟尚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以下,並未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多負40%之肇事責任。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9,320元,及自103年12月至104年9月之看護費用(含醫療用品暨耗材費用)141,527元。又原告終身均需專人全日看護,未來之醫療用品暨耗材費用、看護費用分別為每月650元、21,000元,以餘命47.87年計算,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暨耗材費187,888元、看護費6,070,21
2元。再原告因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以基本工資即月薪20,008元、工作期間45年(迄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計算,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5,577,603元。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受重傷,終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甚感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以資慰藉。上開金額合計14,046,550元,扣除原告已經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68,76
8元後,為11,977,782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7,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光線充足之日間,且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呈靜止狀態,原告因酒後駕車,反應遲緩,致未發現而撞及肇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既有前揭過失,即至少應減免被告80%之賠償金額。又原告未來是否有醫療用品暨耗材費之支出,尚屬未定,其計算未來看護費及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均屬過長,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交審易字第218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刑案)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黃祺雯,沿屏東縣枋山鄉省道台1線北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458公里處時,因見路旁遺落紙鈔數張,即貿然在該處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上臨時停車,並指示黃祺雯下車撿拾紙鈔,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外側快車道同向駛至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自後方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方,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額、顳、頂腦挫傷併顱內出血併廣泛性軸突損傷併重度昏迷、右側額、顳、頂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額、顳、頂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眼瞼撕裂傷、右眼眶骨及顏面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胸挫傷併肋膜出血、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急救,迄今仍呈昏迷不醒、意識不清之狀態。
㈡原告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8mg/dl(即0.038%)。
㈢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
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月,已告確定。
㈣原告至104年6月1日止,因系爭事故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2,068,768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屏東縣枋山鄉省道台1線北向車道458公里處之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上臨時停車,其車輛右側前後輪胎距離路面邊線在90公分以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13頁);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刑案警卷第16頁),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
2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據前述。惟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原不得騎乘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38%,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標準,竟仍騎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後方撞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且依當時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揭規定,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無照且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占用快車道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5年
2月26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原告應自負70%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爰就後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70%。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必要之
醫療費用69,320元一節,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10、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4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⒉未來醫療用品暨耗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傷,終身均需專人全日看護,未來須支出醫療用品暨耗材費用一節,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第68頁)。核諸原告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護之事實,經本院家事庭於104年度監宣字第219號監護宣告事件中囑託屏安醫院鑑定無訛,有該醫院屏安鑑字第(000)000
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該家事事件卷宗可稽,堪認原告終身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因而支出購買醫療用品暨耗材之費用,自屬生活上之必要費用,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兩造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以每月100元計算,及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即103年10月14日)之餘命為47.87年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6頁),再原告就104年9月30日以前支出之醫療用品暨耗材費用,係合併於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內請求,則原告請求賠償未來醫療用品暨耗材費用,應自104年10月1日起算,其斯時餘命為46.91年(計算式:自103年10月14日至104年10月1日止為352天,約為0.96年,47.87-0.96=46.91),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下同),原告所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未來醫療用品暨耗材費用為29,408元(計算式:100×12×24.00000000+(1200×0.91)×(24.00000000-00.00000000)=29407.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1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終身均需專
人全日看護,其已支出看護費用141,527元,並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未來看護費用6,070,212元,合計6,211,739元一節,經查:原告終身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業據前述。又原告自103年12月至104年9月支出看護費用(含醫療用品暨耗材費用)141,527元,及未來看護費用以每月21,000元計算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6頁),則原告請求賠償未來看護費用,應自104年10月1日起算,而其斯時餘命為46.91年,有如前述,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未來看護費用為6,175,632元(計算式:21000×12×24.00000000+(21000×12×0.91)×(2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52876)。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合計為6,317,159元(計算式:141527+0000000=0000000),其僅請求6,211,7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喪失工作能力,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5,577,603元一節,被告對原告以月薪20,008元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並不爭執。而原告所受前揭傷勢,迄今仍呈昏迷不醒、意識不清之狀態,堪認其勞動能力已完全喪失。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年10月14日)起至其滿65歲(即149年6月5日)強制退休時止,尚有45.64年之工作期間(計算式:自103年10月14日至149年6月5日止為45年又235日,約為45.64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一次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為5,791,103元(計算式:20008×12×23.00000000+(20008×12×0.64)×(2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4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其僅請求5,577,6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
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受重傷,於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經查:原告係84年次,國中肄業,為臨時工,被告係71年次,國中畢業,為雜工,兩造103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名下亦均無不動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刑案警卷第5頁),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其各自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800,000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應予剔除。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688,070元(計算
式:69320+2940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有如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元(計算式:00000000×30%=0000000)。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68,768元之事實,有如前述,上開保險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2,037,653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0000000)。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1,977,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
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毓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