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45號、第6578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松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松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晚間11時38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前,見 李金盾 未將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已發還李金盾)鑰匙拔下,而用該鑰匙啟動本案機車後竊取之;㈡於105年11月17日晚間11時4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雲林縣○○鄉○○村○○000號前,竊取 李洪麗花 所有之花生32台斤(下稱本案32台斤花生,已發還李洪麗花),得手後放置於雲林縣○○鄉○○村000000號後空地;㈢於105年11月18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雲林縣○○鄉○○村○○街○○號前廣場,竊取許 陳阿春 之花生16台斤(下稱本案16台斤花生,已發還 許陳阿春 ),得手後放置於雲林縣○○鄉○○村000000號後空地。嗣經李金盾、李洪麗花及許陳阿春分別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松麟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金盾、李洪麗花、許陳阿春之指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犯行,卻仍屢為竊盜行為,造成他人財產之危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其行實屬非當,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本案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務農之工作,年收入為新臺幣4、50萬元,已離婚,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機車、本案32台斤花生及本案16台斤花生,均業已分別合法發還被害人李金盾、李洪麗花、許陳阿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雲警港偵字第1051001567號卷第14頁;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21頁),故本案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