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寳忠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字第2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寳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寳忠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點二五毫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6年4月13日│106年6月8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486號│106年度速偵字第538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18││實│││號││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28日│├────┼────┼───────────┼───────────┤│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18││決│││號││├────┼───────────┼───────────┤││確定日期│106年7月5日│106年8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案件│││├─────────┼───────────┼───────────┤│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903號│106年度執字第23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