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原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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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原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原上字第3號上訴人 尤清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段家明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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