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蘇萬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者,即應由檢察官提出聲請,而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惟尚不得自行向本院提出聲請。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再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蘇萬輝以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乃於法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至聲請人雖一併聲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並未指出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應予停止執行之原因,何況依上開說明,有關徒刑、拘役是否得停止執行,乃屬檢察官指揮之權限,原非得由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之事項,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於法未合。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均難准許,皆應依法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周綉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