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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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2號被告 謝志寬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楊淑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
8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志寬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志寬(下稱被告)已坦承犯罪並清楚交代犯罪事實,且其他共犯亦已坦承犯罪,被告並無所謂與其他共犯串證串供之可能。再者,本案相關事證均已到院,被告並無湮滅證據之可能及必要。復查,被告與母親同住,有固定住所,且母親患有失智症需被告照養看護,顯見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本案係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羈押處分,被告已深感悔悟,絕不會再犯,復無其他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各款之羈押理由及必要。基上,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犯罪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罪罪嫌重大,而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衡以被告經拘提到案,有逃亡之虞,若無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則有羈押之必要,茲因被告覓保無著,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被告以前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為使將來之審理或執行順利進行,且兼顧社會公益及被告人權保障之最小侵害手段,暨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犯行之罪質、犯罪所得、資力暨保證金數額是否能使被告形成日後確實到案審理、執行之心理、經濟壓力等諸般因素,准被告以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前揭被告陳報之住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賴建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