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德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德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蕭德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13日11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里鎮○○里○○路○段○○○號 余惠娟吳明珠 等人之住處,見該處無人在家,即將其機車停放在附近某土地公廟前廣場後,於同日11時20分許,自上址住宅後方廚房未上鎖之後門侵入該住宅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沿屋內樓梯至2樓後,因由樓梯進入2樓之隔間門已上鎖,即以腳踢毀壞該隔間門之安全設備,再將手穿越該隔間門遭毀壞之破洞開啟門鎖之方式,進入2樓余惠娟之房間內,徒手竊取鈔票新臺幣(下同)3,700元及硬幣1袋(內有3,523元)。
蕭德智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該址之鄰人發現蕭德智侵入行竊而以電話通知吳明珠返家,蕭德智發覺主人回家,隨即自該址後門逃出屋外,欲駕駛其上開機車離去,惟因遭吳明珠之親友 林明和 抓住,蕭德智乃將機車鑰匙及所竊得之硬幣丟下後,趁隙逃離現場,並將其餘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德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德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①證人即被害人余惠娟於警詢時證述其住處後門並未上鎖,住處2樓房間內之金錢遭竊,僅尋回1袋硬幣共3,523元等語;②證人 林秀美 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0年4月13日11時許發現竊嫌駕駛車號000-
000號機車在被害人屋外繞行觀望,嗣將機車停放在附近土地公廟廣場後,自被害人住處後門進入屋內,乃以電話通知吳明珠,並於同日11時40分許報警處理等語;③證人吳明珠於警詢時證述其經鄰人林秀美通知後返家後,竊嫌自其住處後門衝出,欲駕駛機車逃跑,但遭林明和抓住,竊嫌乃乘隙放下機車逃走,留下車號000-000號機車及余惠娟遭竊之硬幣1袋,其住處2樓余惠娟之房門有遭破壞,並指認被告即為行竊之人等語;④證人林明和於警詢時證稱其經通知前往被害人住處,發現竊嫌自被害人住處後門離開,欲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其見狀即抓住竊嫌,竊嫌乃向其丟擲機車鑰匙,再乘機放下機車逃逸,並指認被告貌似該竊嫌等語;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明和及吳明珠指認被告之照片
1份、現場及被告機車照片10幀。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同條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至住戶內隔間各臥房之門扇縱裝有司畢靈鎖或其他自動鎖亦屬安全設備而非該條款所稱之門扇;且被告以手伸入窗門行竊,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情形(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5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蕭德智乃以侵入被害人住宅、毀越屋內隔間門之方式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漏未援引本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素行非佳,自93年間起即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入獄執行後,甫於100年3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於假釋期間不知謹言慎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出獄後僅月餘,即以侵入他人住宅、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圖利,危害社會治安,且所得除部分遺留於現場外,餘供己飲酒花用,考量其行竊手段、所竊財物金額、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檢察官並未考量被告所犯另涉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條件,且被告前於96年間業因2次加重竊盜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入獄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詎被告竟於假釋出獄後月餘旋即再犯本案,且係以侵入他人住宅、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院認應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始足生儆懲之效,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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