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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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
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珠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於民國101年1月11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2-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珠彬於民國98年10月11日2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街○○○號前,因有「酒醉駕駛重機車,經呼氣檢測測得1.09MG/L,標準值0.25MG/L,超過0.74MG/L」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員警掣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依法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該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乃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之101年1月11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2-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8,820元(原45,000元扣除緩起訴處分所命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60X103元=6,180元】,須補繳不足之38,82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揭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伊已依該緩起訴處分指定向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監理機關另要處罰伊罰鍰38,82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而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
四、又本件異議人違規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已於100年11月8日修正,經總統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另增訂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則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時間為98年10月11日,且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月11日裁處,是本件乃係上揭修正條文生效日(即100年11月25日)前之違規行為,且於該生效日之前尚未經裁處,揆諸上揭增訂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時自應依前開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始為適法。
五、本院查:㈠異議人於98年10月11日2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南投縣○里鎮○○街○○○號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員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9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乃以之為由,掣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其上揭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32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其應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異議人亦已履行完畢等情,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外,並有異議人所提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20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5日投檢 茂慎 101執聲他5字第263號函各1份在卷足據,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認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是異議人上述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命其向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異議人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並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又參諸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1000132292號公告,可知10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為每小時103元,經乘以義務勞務時數60小時核算,扣抵罰鍰金額應為6,180元(計算式:103×60=6,180),經抵扣後應繳納之罰鍰金額則為38,820元(計算式:45,000-6,180=38,820),是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扣抵罰鍰後,再予裁處異議人罰鍰38,820元,自屬適法。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㈡又異議人原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機車駕照基本資
料1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處部分,自均屬適法,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既已扣除異議人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所核算之金額6,180元,而裁處異議人罰鍰38,82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