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64號
原告 李東燦
被告 李盈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盈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嘉義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嘉義市○○里○○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56.315平方公尺,縱使系爭建物建造之初有經由系
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母親 黃玉倩 同意,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理及該同意書僅為行政上措施,不得憑為永久無償有權
占用之依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參本院卷第49頁)黃色螢光筆標示處面積56
.31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零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五、經查: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知,系爭土地除原告之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原告係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則原告未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而僅請求被告將原告應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己,於法未合,且於本院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經委任 歐致豪 為訴訟代理人到庭,本院當庭以詢問對於原告之起訴有何補充方式為闡明,原告仍為相同之主張,原告之請求顯非適法,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56.315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