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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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賈志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賈志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50、251、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2日停止戒治改執行後述另案徒刑,至92年1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3月20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賈志文前因於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誣告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下稱第①、②、③罪)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下稱第④罪)確定,嗣前述第①、②、③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2號裁定分別減刑後,與第④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迨於89年間,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4月10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第⑤罪)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月31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第⑥罪)確定;嗣於90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18日以90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⑦罪)確定,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就前述90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中有期徒刑6月與前述第⑤、⑥、⑦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5日以92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⑧罪)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月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⑨罪)確定,嗣前述第⑧、⑨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2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應執行刑5年10月、2年及8月均自90年8月3日起算刑期,於97年2月5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其後該假釋遭到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4月10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並與前開98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中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與前開殘刑1年4月10日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1年8月16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再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1月6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三、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6日晚間8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蘭陽大橋」北端處,因形跡可疑而為執行勤務員警趨前盤查,發現賈志文為毒品通緝犯,並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證據
㈠、被告賈志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五、核被告賈志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罪刑之宣告後,竟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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