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106號原告 林至亮 法定代理人 丁氏蓮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林榮振
蔡淑鉛 蔡春萬 蔡皇輝 蔡坤德 蔡銘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蔡淑鉛、蔡春萬、蔡皇輝、蔡坤德、蔡銘芳為被告 蔡炳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 蔡炳於 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5年2月10日死亡,蔡淑鉛、蔡春萬、蔡皇輝、蔡坤德、蔡銘芳為其子女,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為被告 許清連之 法定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所提蔡炳之繼承系統表及蔡淑鉛、蔡春萬、蔡皇輝、蔡坤德、 蔡銘之 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可稽,惟未據被告蔡炳之繼承人或他造當事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蔡淑鉛、蔡春萬、蔡皇輝、蔡坤德、蔡銘芳為被告蔡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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