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育智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256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育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育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單一接續犯意,趁 林茂盛 需款孔急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貸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約定如附表所示計息方式,迄已向林茂盛取得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後火車站前,向林茂盛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茂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游育智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茂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證人即告訴人林茂盛所簽發之本票8紙及借據4紙、證人即告訴人林茂盛之身分證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乘告訴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重利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為圖私利,趁告訴人亟需金錢之際,而貸以金錢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破壞金融秩序,且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返還本金及超收利息之協議,有返還證明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借據及身分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身分證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身分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8紙及借據4紙、告訴人之身分證1張,均係告訴人簽發及交付被告用供擔保債務所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至其餘扣案物,則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一│103年10月11日│2萬元│約定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2分即2,400元(│││││換算月息為百分之36,│││││年息為百分之432)│├──┼───────┼──────┼──────────┤│二│104年4月12日│3萬元│約定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2分即3,600元(│││││換算月息為百分之36,│││││年息為百分之432)│├──┼───────┼──────┼──────────┤│三│104年5月4日│1萬元│約定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2分即1,200元(│││││換算月息為百分之36,│││││年息為百分之432)│├──┼───────┼──────┼──────────┤│四│104年5月7日│4萬元│約定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2分即4,800元(│││││換算月息為百分之36,│││││年息為百分之432)│├──┼───────┼──────┼──────────┤│五│104年7月23日│4萬元│約定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2分即4,800元(│││││換算月息為百分之36,│││││年息為百分之432)│├──┼───────┼──────┼──────────┤│六│104年7月31日│3萬元│約定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2分即3,600元(│││││換算月息為百分之36,│││││年息為百分之432)│├──┼───────┼──────┼──────────┤│七│104年8月11日│3萬元│約定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2分即3,600元(│││││換算月息為百分之36,│││││年息為百分之432)│├──┼───────┼──────┼──────────┤│八│104年10月19日│5萬元│約定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2分即6,000元(│││││換算月息為百分之36,│││││年息為百分之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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