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告 黃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被告佑利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參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參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9年1月29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受僱於被告,從事成衣打版工作,工作年資為15年5個月,原告於104年6月5日向被告自請退休,經被告准予自104年7月1日離職在案。原告離職後,向被告請求退休金,被告竟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惟查,15年來原告工作地點均在設有被告招牌之宜蘭縣○○鎮○○路○○號,上班時間固定,每月被告亦將薪資匯入原告位於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足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被告未依法為原告加入勞保,屬被告之違法行為,被告竟執其違反法定義務之行為,作為否認原告為其員工之依據,經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不成立。被告未曾以書面詢問原告選擇勞退新、舊制,原告亦未選擇是否適用新制,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應繼續適用舊制即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退休金給付標準。查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9,615元(亦即﹝104年2月薪資29,554元+同年3月薪資29,554元+同年4月薪資29,554元+同年5月薪資31,917元+同年6月薪資28,554元+同年7月28,554元〕÷6≒29,615元),以年資15年5個月計算,應為30.5個基數,則原告應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903,528元(計算式29,615元×30.5≒903,258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規定,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3258元,及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代工性質之成衣代工廠,其他員工均按件計酬,原告亦應如此,因此,兩造間並未有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是在工會參加勞保,於94年7月份起勞保改為新制,原告亦未納入,被告自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自104年7月2日起算利息,並未敘明其起算日之所據,應無理由。從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自89年1月29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共15年5個月之期間,均在設有被告招牌之宜蘭縣○○鎮○○路○○號從事成衣打版工作,上班時間固定,每月被告將工作收入匯入原告位於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告於104年6月5日向被告自請退休,經被告准予自104年7月1日離職在案,此有原告提出台灣土地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員工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6頁、第15頁至第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經本院確認兩造爭點如下(見卷第29頁):1兩造間是否存在有勞動契約關係?2原告主張平均薪資為29,615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
求退休金30.5個基數即903,258元之退休金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三)兩造間是否存在有勞動契約關係?1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
2經查,本件原告於15年均於設有被告招牌之宜蘭縣○○鎮○
○路○○號之同一地點從事成衣打版工作,且原告每月領取工作收入,並由被告將款項匯入原告位於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外;觀諸原告所提出台灣土地銀行之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告係於每月約12日左右存入註記「佑利薪轉」之款項,且該款項有多筆為「29,554元」、「28,554元」,顯係屬固定月薪制(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背面),無從看出兩造間無僱傭契約存在;復參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由被告給付之款項亦稱為「薪資」(見卷第18頁),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勞動(僱傭)契約乙節,應屬有稽。
3被告辯稱兩造間應如其他員工一樣是按件計酬云云,然查,
原告所從事為成衣打版工作,為被告所自承,其工作內容即當設計師於設計圖上畫出衣服樣式後,原告按該圖樣內容於衣服上製造馬克或縫片等綴飾並加以排版後,交由車手把衣服製成樣品,再將該樣品衣服交給其餘員工製作成衣,因此,若設計師無交付相關設計圖說,則原告即無衣服可供排版製作,由此足徵,原告之工作性質尚非如其他員工得以按件計酬之方式為之。且依前開工作內容,若無被告所指示,並受其指揮監督,不可能完成,勢需將原告納入被告成衣廠之經濟組織及生產結構,應屬無疑,可見原告在被告公司顯示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應屬勞動關係無誤。況且,縱如被告所稱原告係按件計酬所領之報酬,只要兩造間具有上述從屬性,即為僱傭關係,不因請領報酬之方式而有異。
4另被告雖以原告之勞保非在被告處以此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云云,然查,是否有僱傭關係,與是否投勞保無關,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僅被告違反行政法令及基於與原告間僱傭關係所生之附隨義務,不得以其未為原告投保而否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被告雇用而存有勞動契約關係,應可採信。
(四)原告主張平均薪資為29,615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30.5個基數即903,258元之退休金及自104年7月2日起算法定遲利息是否有理由?1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此觀諸勞基
法第53條第1款規定即明。而查,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其自89年1月29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連續受僱於被告,共計15年5個月又2日,經核已合於勞基法第53條第1款之規定。又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於104年7月1日離職時,受僱於被告並適用勞基法之連續工作年資已滿15年(自89年1月29日起至104年7月1日,共15年5月2日),且已年滿55歲(59歲又6月),已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即屬有據。
2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下):一、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定有明文。又雇主應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該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此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104年7月1日離職時,原告平均工資為29,615元,而被告未以書面徵詢原告關於退休金之選擇,原告亦未曾選擇適用新制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退休金之計算,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原告之年資為15年5個月又2日,應以15.5年即30.5個基數計,據此計算其退休金為903,258元(計算式:29,615×30.5=903,25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共計903,258元。
3末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所定之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
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退休金雖屬有稽,惟原告係於104年7月1日退休,依照上開之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之期限應為104年7月31日,被告未給付之,應給付自104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104年7月2日起算,難認有稽。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1項、55條第1項第1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應於903,258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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