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89號)及檢察官劉惟宗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6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智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智銘於民國104年5月17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三民村三城派出所後方水防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該路段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雖無照明,但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在該路段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此撞及坐在該處路旁之 林佳儀郝伯倫 ,致林佳儀受有右腎第5級撕裂傷、肝臟第2級撕裂傷、右側第10根及第11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郝伯倫受有背部及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佳儀、郝伯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吳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第77頁、第10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智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5頁;10
4年度偵字第3489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22頁、第48頁、第84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儀(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8頁;104年度偵字第3489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郝伯倫(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至11頁;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至18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 礁溪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見警卷,第19至31頁)附卷可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考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範行車速度之立法意旨,在於道路存有潛在危險,用路人對於突如其來的各種人、車,不可預期狀況都有可能侵入到周邊視界內,甚且在明視錐角內,若行車速率慢,各種人、車進入明視錐角機會大,視野死角相對縮小,對於外來侵入明視錐角範圍內處理人、車、路況均有較充裕之反應時間,能夠化險為夷;反之,則不然,而依各種道路實際情形制定速限規範,適足以促使用路人均在速限範圍內行駛,以確保充裕之反應時間,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查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其對於上開規則之規範自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當時天氣晴,夜間雖無照明,但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未能遵守道路速限行駛,於速限時速40公里之道路上,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顯然違反上開規定所明定之駕駛人應依速限規範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危險升高之注意義務,自難辭過失之責任。又告訴人林佳儀、郝伯倫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佳儀、郝伯倫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至本件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雖僅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公告車輛禁止進入之水防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104年11月27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在卷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未能審酌被告違反駕駛人應依速限規範行駛之注意義務,及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節,遽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僅存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容有未洽,鑑定結果就上述漏未認定部分,尚難憑採,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佳,及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而未能遵守道路速限標誌之規定行駛,於速限時速40公里之道路上,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之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因此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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