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務人 徐慧虹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66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本件異議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先此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民國105年2月19日具狀,以「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20,039元,及其中309,775元部分,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司促字第661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下稱原裁定)在案,惟原裁定就異議人聲請之年息自104年9月1日起僅准許15%計算利息,逾此範圍則予駁回。惟查,此次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法條)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更況本件異議人非屬系爭法條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要無系爭法條之適用。另本件自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相對人即不得再使用該信用卡。原發行信用卡銀行與債務人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信用卡,是以自不在系爭法條規範範圍。另系爭法條乃係針對原債權人與現仍為其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而自願減縮其求償的權利,並非指已讓受之債權,若讓與人於債權讓與且經通知債務人後,自行放棄的權利均能拘束受讓人,則受讓人之權益將蕩然無存,本件讓與人係於修法前將債權讓與予異議人,異議人亦於修法前通知債務人,異議人依據原契約訴請債務人清償債務自屬有理。
㈡、從立法理由可知,系爭法條修正最重要的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本法所稱之辦理當指新辦理之業務,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另為因應此次修法,金管會亦邀同銀行業者針對104年09月0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或現金卡借貸契約達成共識,均自願減縮其請求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均按年息15%計算,另因針對104年09月01日後,新辦理及現仍依約繳納循環利息之客戶,本就在系爭法條之規範內,故修法後,銀行始債權移轉之債權理應自104年09月01日起均按年息15%計算無誤,惟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於修法前,銀行業者出售債權時本無從預料會有此次系爭法條之修法,是自無所謂銀行業者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規避銀行法之限制,致系爭法條之規定形同虛設之情形發生,亦未因此而與立法理由有遠,是異議人於修法前所受讓之債權並無銀行法規定之適用。既系爭法條雖未明文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自法條文義解釋亦未言及有溯及適用,蓋就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而言,法條既未明文溯及,就文義解釋而言並非不能否認立法者係有意疏漏,而刻意不予規範。故原裁定引立法理由遽認溯及適用,稍嫌率斷。
㈢、綜上,本件債權不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系爭法條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異議人依原契約請求,自與系爭法條規定無涉。且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裁定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如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
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修訂新增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依其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則修法要能產生解決金融及社會問題之實效,亦應解釋為不論持卡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時間,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自104年9月1日起向持卡人請求現金卡、信用卡利息時,均受前開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104年9月1日前,其屬於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法條修正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意云云。惟查,法律不溯及既往並非絕對之原則,其仍有例外存在;如認公共利益更鉅,應加以保護,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有例外。前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正,使104年9月1日前簽訂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就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約定,僅限於年息15%部分,固造成溯及之效果,且債權人在訂約之時,或亦不知悉有此約定利息上限之限制存在。但查,此次修法緣於銀行等金融機關規避法定最高利率之脫法行為普遍,造成金融秩序破壞及滋生之社會問題所致,修法等同脫法行為之導正,立法者所為之修法即有重大公益目的。再者,系爭法條之文義既應解釋為針對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已如前述,則就104年9月1日以後陸續所生之利息,立法者應已考慮公益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間孰輕孰重之權益衡平,並進而認為公共利益原則之法益重要性大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益重要性,並為該項修正,且於解釋上認非限於104年9月1日以後成立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亦符合立法目的。另查,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地計算發生,乃向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異其性質。是持卡人向銀行申請使用現金卡、信用卡之時間及其違約時間,縱均在104年9月1日之前,然其自104年9月1日起因此向後所發生之循環信用利率部分,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從而,異議人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無明定溯及既往之效力乙節,實非可採。
㈢、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查相對人係於83年間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自94年12月16日起未依約還款,積欠慶豐商業銀行320,039元及其利息,嗣慶豐商業銀行於95年10月31日間將系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6月29日間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異議人並於104年3月31日以榮星郵局存證信函第023150號通知相對人,此有異議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報紙、債權讓與通知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既自慶豐商業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復為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且慶豐商業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是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仍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系爭法條關於最高年息之限制,是原裁定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超出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四、從而,原裁定就異議人聲請之准駁,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重新核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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