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2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2251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李明勳 被告 曹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嘉沂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張嘉沂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9日14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1行經基隆市○○○路○○○○號前時,適被告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2)未拉手煞車而撞及系爭車輛1(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1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770元(包含拆裝工資2,800元、烤漆工資6,820元、零件4,150元)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數賠付被保險人。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張嘉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張嘉沂於103年5月9日14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1行經基隆市○○○路○○○○號前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未拉手煞車而撞及系爭車輛1,致系爭車輛1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04年11月24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車輛2,依前開規定,本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前方之系爭車輛1,系爭車輛1因而受損,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為101年1月19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103年5月9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時止,其使用期間為2年4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4,15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計算式:①第1年折舊額:4,150元×0.369=1,531元;②第2年折舊額:(4,150元-1,531元)×0.369=967;③第3年折舊額:(4,150元-1,531元-967元)×0.369×4/12=20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①+②+③=2,701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零件材料費用為1,449元【計算式:4,150元-2,701元=1,449元】,加上不應折舊之拆裝工資2,800元、烤漆工資6,82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11,069元【計算式:2,800元+6,820元+1,449元=11,069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蕎甄